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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高塞丽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旺荣,延珊珊,高继兵,高奋,张佳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执异50号异议人(参与分配债权人):高塞丽,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申请执行人:李旺荣,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保宁路。申请执行人:延珊珊,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申请执行人:高继兵,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鱼河镇。被执行人:高奋,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开发区塞维利亚小区。被执行人:张佳花,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榆林市开发区塞维利亚小区,系被执行人高奋妻子。本院在执行李旺荣、延珊珊、高继兵与高奋、张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执行标的分配方案公告,异议人高塞丽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塞丽请求撤销被执行人高奋执行款分配方案公告,准许异议人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高奋名下位于横山县波罗镇龙泉墩村横山县海荣昊志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横山海荣昊志厂)宗地、厂房及综合办公楼拍卖所得款项。理由为:1、被执行人高奋仅有的横山海荣昊志厂宗地、厂房及综合办公楼资产,已经被榆林中院予以查封保全,依据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包括异议人高塞丽在内的杨波、张世明、连鑫、曹瑜、刘慧、王恒、白彩萍以及榆林市海荣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总额远远高于被执行人仅有的财产数额。法院应依各债权人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受偿。榆林中院把异议人高塞丽从既定的执行案款分配方案中剔除,不让其参与本案分配,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异议人在诉讼中申请榆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阳法院)保全了被执行人高奋名下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塞维利亚小区房产一处,但该房产属银行按揭贷款购房,且已设定抵押担保物权,同时其他债权人也申请了保全查封措施,异议人不可能再实现拍卖该房产清偿债权的目的。现在该房产异议人已申请榆阳法院解除了保全。本院查明,因李旺荣、延珊珊、高继兵与高奋、张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榆中法立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榆林海荣昊志厂(独资公司,高奋系唯一股东)名下位于横山县波罗镇龙泉墩村的土地及综合办公楼予以查封。2014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高奋、张佳花偿还李旺荣借款本金1322.8万元及利息;由高奋、张佳花偿还高继兵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由高奋偿还延珊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执行标的分配方案公告,确定被执行人高奋案件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内容为:1、申请执行人:李旺荣、延珊珊、高继兵。生效法律文书:(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金额合计:30219327元。分配比例:75.138%。实际可分金额:18112775.29元。2、申请执行人:杨波、张世明、连鑫。生效法律文书:(2014)横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金额合计:2343000元。分配比例:5.826%。实际可分金额:1404416.26元。3、申请执行人:曹瑜。生效法律文书:(2014)横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金额合计:1435915元。分配比例:3.570%。实际可分金额:860584.63元。4、申请执行人:刘慧、王恒、白彩萍。生效法律文书:(2015)横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金额合计:1094208元。分配比例:2.721%。实际可分金额:655924.59元。5、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海荣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生效法律文书:(2015)榆中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标的金额合计:5125975元。分配比例:12.745%。实际可分金额:3072311.23元。另查明,高塞丽与高奋、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榆阳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由高奋偿还高塞丽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其利息;师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高塞丽于同年10月15日申请榆阳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8月19日高塞丽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2016年6月1日高塞丽申请榆阳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高奋名下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塞维利亚小区房产一处的财产保全。同年6月20日榆阳法院作出(2015)榆执字第02988-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认为,异议人高塞丽依据生效判决请求参与被执行人高奋名下财产分配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高塞丽所持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执行标的分配方案公告,准许高塞丽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高奋位于横山县波罗镇龙泉墩村横山县海荣昊志保温材料厂宗地、厂房及综合办公楼拍卖所得款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康国利审判员  贺小宇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延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