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安仁县平背乡朴塘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小区。2015年7月30日因吸毒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卫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熙章、黄雪梅参与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8:05分,被告人何某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资兴市唐洞新区京华宾馆8818号房间开房休息,然后何某某打了电话给一名叫“三都崽”的男子并告知其房号,接着何某某又打电话约其朋友曹某去吃饭。在何某某准备去接曹某吃饭时在京华宾馆电梯口遇到“三都崽”叫来的曹某某,两人简单沟通后何某某给了曹某某120元钱左右由曹某某去购买毒品。何某某将曹某接回后8818号房后,过了一会曹某某携带从“江改”处购买的1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与吸毒的工具返回8818号房间,随后何某某、曹某、曹某某三人在该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期间曹某某的朋友李某某打电话给曹某某找他玩,隔了一会曹某某带着李某某来到8818号房间,随后曹某某、李某某还有何某某将剩余的毒品吸食完。指控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京华宾馆入住登记表、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曹某、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陈卫民辩称,一、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仅一次,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场所在宾馆,仅三人,除触犯我国刑事法律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之外,没有产生其他的危害后果;3、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没有以营利为目的;4、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5、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愿意代缴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将被告人何某某已经执行的行政拘留十二日折抵相应的刑期。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新区京华宾馆8818号房间开房休息。入住后,何某某先打电话给一名叫“三都崽”的男子,告知其宾馆及房号,接着又打电话约其朋友曹某去吃饭。何某某准备去接曹某吃饭时,在京华宾馆电梯口遇到“三都崽”叫来的曹某某,两人简单沟通后,何某某给了曹某某120元钱,要曹某某去购买毒品。何某某将曹某接回京华宾馆8818号房后,过了一会曹某某携带从“江改”处购买的1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及吸毒的工具来到京华宾馆8818号房间,随后何某某、曹某、曹某某三人在该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之后,曹某某的朋友李某某打电话给曹某某找他玩,曹某某在京华宾馆门口见到李某某后,两人一起来到8818号房间,在该房间内曹某某、李某某及何某某将剩余的毒品吸食完。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某被资兴市公安局挂网追逃后,于2016年9月8日被湖南省郴州西站派出所民警在郴州火车西站抓获,临时寄押于郴州市看守所,2016年9月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曹某、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入住登记表及监控截图,羁押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宾馆开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陈卫民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主观恶性小、没有产生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将被告人何某某已经执行的行政拘留十二日折抵相应的刑期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人民陪审员 黄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