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行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碧分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7行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御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谢从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荣,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川萍,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洪碧,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碧分,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27日。上诉人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绵阳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荣,被上诉人绵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朋、赵洪碧,原审第三人张碧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张碧分于2015年7月到原告处上班,同年8月15日上午,张碧分在原告承建的盐亭百惠通.西部农贸物联港一期项目工地工作时,被塔吊上掉落的三角板砸伤,其伤情经盐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椎骨骨折、颈部脊髓损伤、头皮裂伤等。2015年12月29日,张碧分向被告绵阳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告知其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决定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否认第三人系工伤的任何证据。2016年2月21日,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9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碧分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因工受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徐伍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给徐伍强,徐伍强又与张志强签订了《木工组承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张志强,张志强找何久胜帮忙召集工人做工,第三人即于2015年7月被召集到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徐伍强当庭陈述其在原告处承包了部分项目,他又承包给几个小班组,第三人的报酬由其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聘用的工人及本案第三人张碧分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5]9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妥,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行初33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绵阳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张碧分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张碧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被塔吊上掉落的三角板砸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审第三人张碧分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上诉人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审第三人张碧分不是工伤,应当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上诉人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被上诉人绵阳市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上诉人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此,被上诉人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5]9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琳堤审判员 向 茜审判员 魏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林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