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5民初8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奇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杨奇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8442号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五皇路侧“金科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411798D。法定代表人:夏绍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蓉,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红,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奇鑫,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与被告杨奇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奇鑫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9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二手房买卖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金科廊桥水岸X栋X号的房屋,该小区一直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金科廊桥水岸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重庆市江北区廊桥水岸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述物业管理合同和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由原告为金科廊桥水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月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从小区建成至今,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截止2016年4月,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6997.5元。杨奇鑫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金科廊桥水岸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重庆市江北区廊桥水岸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金科廊桥水岸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委托管理服务事项: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及景观水池的养护与管理及绿化树、灌木、花草的补栽;本物业规划红线内附属配套服务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排水管道、窨井、污水管道的疏通及化粪池清掏;交通道路、消防通道以及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及其它物业管理资料等。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非电梯(含电梯1-2楼):1.6元/月/平方米,电梯(3楼以上,含三楼):1.9元/月/平方米,商铺:4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30日前履行交纳当月费用的义务。该合同于2013年9月24日在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进行备案。重庆市江北区物业服务收费价目表江北[2013]048607载明该小区收费标准:1-2层住宅1.6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3层(含3层)住宅1.9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7.34平方米,原告每月向其收取物业服务费的金额为279.9元。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庭审中,原告还举示值班记录表、夜间值班经理记录表、客户服务中心工作记录表、清洁专项服务合同、电梯维保记录、律师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以证明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一直在向被告催收缴费。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江北区廊桥水岸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收费价目表、资质证书、房地产权证、装修申请表、装修验收表、值班记录表、夜间值班经理记录表、客户服务中心工作记录表、清洁专项服务合同、电梯维保记录、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金科廊桥水岸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金科廊桥水岸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管理系针对整个小区进行,具有公共性。业主及时、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保证物业服务企业能够对小区进行正常、有序、良性管理的必要条件。原告举示的值班记录表等证据能较客观的反映原告提供服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99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奇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科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9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奇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潇予审 判 员  黄 静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亚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