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6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骆文琴、韩晓东等与桐乡红星世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文琴,韩晓东,桐乡红星世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6695号原告:骆文琴,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韩晓东,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两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琳,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红星世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西侧桐乡市家居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83000019696。法定代表人:陆永祥。原告骆文琴、韩晓东诉被告桐乡红星世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谷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16822元;2、被告支付利息458元;3、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4、被告支付违约金22429元。被告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8月底应付租金的70%。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桐乡家居市场1幢(四层)4252号商铺由被告经营、管理,期限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自2012年2月18日始,乙方(被告)承诺甲方(原告)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的七年期间年度风险投资收益在该商铺初次购买合同价和升值基数35887元之和的8%-18%之间(该收益率包含甲方需支付的市场运营成本,运营成本每年不超过该商铺初次购买合同价和升值基数35887元之和的3%)。年度经营回报收益为半年一付,支付时间为2月底和8月底。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确认在本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限内,乙方的代理权是不可撤销的。甲乙双方均无权中途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若因一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足期履行的,违约方须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发生违约时甲方上一年度经营回报收益乘以剩余的委托期限。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原告2015年2月底到期的经营回报收益5255元,2015年8月底和2016年2月底、8月底到期的回报收益,被告仅支付过3671元,其余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委托经营合同、房产证、土地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银行流水账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经营回报收益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到期未按约支付经营回报收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底和2016年2月底、8月底到期的经营回报收益。关于经营回报收益的数额,虽原告主张按照购房款加升值基数5%的比例支付,但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定被告按照其近期向原告支付的标准支付,并结合合同中已约定由委托方即原告对所获收益承担纳税义务,故因土地政策变化增加的土地使用税税额每期10.40元应由原告承担,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底和2016年2月底、8月底到期的经营回报收益(5255元-10.40)×3-3671元=12062.80元。二、关于是否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问题。本院认为,诉争商铺乃虚拟分割形成,与传统的独立商铺有明显区别,虚拟分割的商铺应遵守统一经营模式的共同经营规则,而统一经营管理模式具有完整性,商铺的功能和价值无法通过单个小商铺独立实现,原告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权利的行使,受到其他业主整体意志的限制,若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任由单个业主请求分割,势必导致物业整体的效用无法发挥,不利于市场的持续经营。各业主需就市场的经营业态等问题协商一致后方能独立分割使用商铺。故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其他业主已形成整体意志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关于违约责任条款,应结合上下文综合分析:该条款应理解为对受托方即被告中途解约、不足期履行合同的一种限制,亦是对委托方即原告实现完整租期的一种保障,并非对整个合同产生约束力。故在被告迟延支付经营回报收益的情况下,不宜适用该违约责任条款。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较为合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红星世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骆文琴、韩晓东2015年8月底和2016年2月底、8月底到期的经营回报收益1206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73.6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0489.2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3月1日、2016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骆文琴、韩晓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50元,由原告骆文琴、韩晓东负担276.50元,被告桐乡红星世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褚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