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02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朱静与吴磊、吴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静,吴磊,吴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073号原告:朱静,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吴磊,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吴洋洋,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朱静诉被告吴磊、吴洋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磊、吴洋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静诉称: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交付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利率每月为3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7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后续利息按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朱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二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被告吴磊、吴洋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朱静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静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吴磊、吴洋洋,2014年10月30日”。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吴磊、吴洋洋向原告朱静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借贷关系成立,由于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磊、吴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静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朱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朱静负担540元,被告吴磊、吴洋洋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守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