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1民初6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6779号原告余某。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许何鸣,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与被告沈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何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溧阳市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女儿沈某乙的监护权归被告,协议达成后,原告一人带女儿共同生活,被告从来没有对女儿尽一点做父亲的责任,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生活费,××被告也从来没有关心过,被告的行为已经无法尽到监护职责。相反,原告对沈某乙呵护有加,并且一直负担其所有费用。沈某乙的监护权变更给原告更有利于其成长和学习。依据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某乙的监护权归原告;二、被告每月支付沈某乙抚养费3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协议约定,抚养权归被告,且女儿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身心发展,故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在溧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男方监护,暂随女方生活,男方再婚后女方交回孩子给男方,随男方生活”。离婚后孩子随女方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不能给女儿提供受教育的环境,不能时常陪伴在女儿身边,被告平常也不来看女儿,××、学习被告也从来不管,被告没有尽到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没有资格继续做女儿的监护人。被告则认为被告时常去幼儿园看望女儿,并且给女儿买了保险,而且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与学费,被告有稳定工作,具备抚养能力,而原告目前是租住的房子,并没有稳定工作,不适宜抚养女儿。另查明,原告原系贵州人,现在居住在溧阳,在发电机厂工作,在溧阳租房居住,身边没有直系亲属;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再婚,妻子、父母均在身边,在溧阳有住房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有关子女的抚养问题,应由原夫妻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婚生女沈某乙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即“婚生女由男方监护,暂随女方生活,男方再婚后女方交回孩子给男方,随男方生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具有要求变更抚养权的权利,但不具有法定的符合变更抚养权条件的情形。本院根据目前原、被告的经济、居住以及双方目前的生活实际,由被告抚养对女儿的成长也更为有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安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书 记 员 汪灵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