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田和松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2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石门县人,住石门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来到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羊台山公园“溪谷探幽”景点附近。见被害人谢某拿着1部白色三星手机在打电话,田某某便上前趁其不备,从后面将被害人的手机抢走后逃离。后田某某将抢得的手机变卖,得款12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40元。同年8月29日19时30分许,田某某来到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羊台山公园山道台阶处。见被害人刘某独自行走,田某某便上前趁其不备,将其挎在右肩的提包抢走。逃跑过程中,田某某将被害人挎包中的200元现金及1部白色三星手机拿出,随后将挎包丢弃。后田某某将抢得的手机变卖,得款18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60元。同年9月6日17时许,田某某来到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羊台山公园。见被害人汤某独自下山,田某某便上前趁其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有手机、眼镜、银行卡、现金等财物)抢走。同年9月11日下午,田某某来到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羊台公园山情侣亭附近。见被害人易某独自路过,田某某便上前卡住其脖子抢走其钱包(内有现金42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否认控罪,辩护意见如下:1、我承认2015年9月6日在龙华大浪羊台山抢夺被害人汤某的挎包,包内有1部手机和200元现金。2、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行为我没有实施。我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供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羊台山公园龙华古寺遗址附近。见被害人汤某独自下山,田某某便上前趁其不备,将汤某的挎包抢走后逃离。经查,被抢挎包内有“步步高”牌手机1部、眼镜2副、手表1块、充电宝1个、银行卡3张、现金200元等财物。得手后,田某某将抢得的手机变卖,得款230元。被抢手机、手表、挎包等财物因赃物未缴获,规格型号不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同年9月11日16时许,田某某来到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羊台山公园的情侣亭附近。见被害人易某独自路过该处,田某某便上前从背后卡住易某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并向其索要财物。易某挣扎反抗,田某某用手掐住易某的脖子。后田某某将易某口袋内钱包里的现金42元抢走,易某转身逃跑并大声呼救,田某某见状逃离现场。同年9月12日下午,田某某在羊台山公园被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易某颈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汤某的陈述:2015年9月6日17时许,我去羊台山爬山。在下山途中,我的手提包挂在手臂上,有一名男子突然从我手上把我的手提包夺走了。我追了一会儿没有追到。在上山的时候我就碰到过那名抢我包的男子,他当时还告诉我说他是湖南常德的。我的包里有1部步步高手机,2014年花2600元买的,还有两副眼镜、3张银行卡、1块手表、1个充电宝、现金230元等物品。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田某某就是抢夺其挎包的男子。(2)被害人易某的陈述:2015年9月11日12时许,我一个人到羊台山爬山。当日16时10分许,我走到情侣亭附近时看到一名男子,我经过那名男子身边时,他突然把我按倒在地上,掐住我的脖子,叫我拿出手机。他把我的钱包拿出来装进他的裤袋,然后向我要手机,我让他把身份证还给我,他就把身份证给了我。后来我假装要拿手机退了几步,然后我就跑了,他就往山下跑了。后来我遇到了一名中年男子,他帮我打电话报了警。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田某某就是抢劫其的男子。2、证人证言:(1)证人龚某(大浪派出所巡防员)的证言:2015年9月11日下午我没有上班就去羊台山爬山。走到情侣亭附近时,我看到一名个子较高的男子掐住一名矮个子男子的脖子,我以为他们是熟人之间在开玩笑,就继续往前走。这时那名高个子发现有人来了,就放开了矮个子往山下跑了,我听到那个矮个子喊救命,就去追那个高个子男子,但没有追到,我回来找那个矮个子,他也不知道去哪儿了。第二天我在羊台山又见到了这名抢劫的男子,就协助民警把他抓获了。因为之前有人在羊台山实施抢夺,监控视频拍到了嫌疑人,大浪派出所把视频通过微信发给了我们,所以我记住了嫌疑人的体貌特征。9月11日我和他再一次面对面,更加深了我对他的印象,所以9月12日我见到他时,一眼就能确定这名男子就是我见到的实施抢劫的男子。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田某某就是其协助民警抓获的嫌疑人。(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9月12日15时许,我到羊台山公园打伏击。我走到距离停车场660米左右的时候,一个男子过来跟我说看到了昨天抢劫的男子,我过去用监控视频截图进行比对,发现该男子很像之前在山上抢劫的人。我上前叫该男子站住并用对讲机联系了附近的民警。民警来到现场表明身份后询问该男子,该男子当时害怕了,主动交代了在羊台山公园抢劫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田某某就是其协助民警抓获的嫌疑人。3、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9月6日我去羊台山,路上看到了一名女子,我告诉她说我是湖南常德的,后来我抢了她的包,我从包里拿出200现金和1部手机,其他东西丢掉了,手机后来我卖了230元。9月11日我又来到了羊台山,在情侣亭附近我看到了一名男子,我就上去把他按倒,用手掐住了他的脖子,叫他不要反抗。我把他的钱包搜出来,又让他把手机给我,他说掏手机给我,趁我没有防备就跑了。4、书证:(1)被告人田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2)本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63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3)深圳市龙华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害人汤某被抢财物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的情况说明。(4)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5、鉴定意见:被害人易某伤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易某颈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1)羊台山公园监控视频截图:田某某和汤某在羊台山公园内同行。(2)被告人田某某接受民警审讯的监控视频。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清楚,制作、收集程序合法,具有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逐一评判如下: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供述不属实。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就本案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说明,同时出示了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和公安机关的审讯视频。入所健康检查表和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显示,田某某体检结果正常,符合入所条件。审讯视频显示公安机关的审讯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对田某某进行讯问时,并无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应当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田某某关于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供述不属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田某某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易某实施抢劫。对此本院认为,被害人易某的陈述和目击证人龚某的证言均证实了田某某对易某实施抢劫。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承认抢劫易某的现金。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田某某对易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犯抢劫罪,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田某某关于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夺罪,对此本院认为,田某某当庭否认对被害人谢某和刘某实施抢夺,上述二被害人在辨认笔录中也无法辨认田某某是否为抢夺其财物的男子。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抢夺被害人谢某和刘某的财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现有证据只能证实田某某抢夺了被害人汤某的财物,但田某某的抢夺行为尚未达到抢夺罪的追诉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犯抢夺罪,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抢劫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退赔被害人易某人民币42元,退赔被害人汤小梅人民币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姚湛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6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