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与黄树琼、黎文光、谭敏、陈素丽、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陈素丽,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黄树琼,黎文光,谭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廖万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星星,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丽,女,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现住云浮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石贤,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树琼,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华辉,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文光,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敏,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树琼、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博扬公司)、陈素丽、黎文光、谭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9日12时15分许,陈素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81xxx,发动机号:042xxx)乘搭黄树琼由星岩一路往星岩三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区星岩二路路段时,与从右侧停车位的驶入道路的,由黎文光驾驶的粤AS7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素丽、黄树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7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096号),认定黎文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素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树琼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树琼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产生医疗费1928.8元。2014年4月30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1、右膝外伤:①右胫骨平台骨折;②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部分断裂;③外侧半月板前角断裂;2、左肩关节脱位;3、颅底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骶4椎体骨折。建议:出院之后全休3个月,有陪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9025.58元。出院记录在出院医嘱处记载:1、建议出院后定期复查右膝关节DR,创伤外科随诊;2、出院后3个月避免右下肢负重;3、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有陪护,防跌倒。出院后,黄树琼继续到医院复诊,共产生门诊费1412.4元。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出具三张护理费收据的复印件,分别为3月10日早上8:00至3月17日早上8:00(费用为1050元),3月17日早上8:00至3月24日早上8:00(费用为1050元),3月24日早上8:00至3月27日早上8:00(费用为450元)。陈素丽、博扬公司对上述三张收据有异议,认为其支付了上述三张收据的费用,并提供了一张2805元的护理费发票,认为上述三张收据的费用加上税费合共2805元。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出具一张13695元的陪护费发票,付款方为黄树琼。发票备注时间为03月27日至06月17日止。2014年7月30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受黄树琼的委托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对营养、护理时限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树琼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黄树琼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1900元。黄树琼提供一份东方隆休闲中心的求职申请表和东方隆技师2013年1-2月、4月-5月、7月、9月-12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黄树琼的工资分别为4889元、2590元、3759元、3679元、3816元、4496元、4898元、4348元、3278元、4499元。平均工资为4025.2元。开庭后,黄树琼提供了一份云浮市东方隆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黄树琼,1973年12月19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县xx镇人,身份证号码:51252719731219xxxx,系我公司员工,该员工于2010年8月18日入职,职务是技师,月薪约4000元,按工资发放表为准。我公司自其于2014年3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起至2014年3月31日因无参加工作而停发工资。我公司对所有员工包食宿。黄树琼于1973年12月19日出生,年满41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黄某一是黄树琼的父亲,于1939年12月24日出生,年满75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黄某一的妻子鞠某一已故,黄某一与鞠某一共生育了黄某二、黄某三、黄树琼、黄某四四个子女。黄树琼与吴某一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儿子吴某二,吴某二于2006年2月18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陈素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81xxx,发动机号:042xxx)车属博扬公司。陈素丽与博扬公司是雇佣关系,博扬公司是陈素丽的雇主,事故发生时,陈素丽正在履行职务。黎文光驾驶的粤AS7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属谭敏,该车在中华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博扬公司、陈素丽为黄树琼垫付了医疗费3649元和护理费2805元。博扬公司、陈素丽辩称于2014年3月9日为黄树琼支付了医疗费1928.8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中华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黄树琼。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素丽、黄树琼受伤。陈素丽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07号,经原审法院审理后核定陈素丽的损失为:陈素丽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4008.6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6808.7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文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素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树琼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黄树琼是农村居民,虽然黄树琼提供了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但黄树琼仅在庭后提供了云浮市东方隆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说明云浮市东方隆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对黄树琼包食宿,但没有说明黄树琼居住的具体地方,无法确认黄树琼确实居住在城镇,故黄树琼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黄树琼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因此,黄树琼的残疾赔偿金理应按照其户籍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树琼的各项损失,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法定标准经本院核对,黄树琼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660.58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3、护理费16500元。有发票的护理费共16500元(含博扬公司、陈素丽提交护理费发票2805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黄树琼主张的三张护理费的收据,因收据均是复印件,原审法院不予认可。4、误工费19052.61元。黄树琼共住院52天,医嘱休息3个月,共误工142天,黄树琼的平均月工资为4025.2元,即误工费为19052.61元(4025.2元÷30日×142天=19052.61元)。5、营养费5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酌情支持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黄树琼共住院52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2天=5200元。7、残疾赔偿金28553.29元。黄树琼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黄树琼有被抚养人黄某一、吴某二。黄某一年满75周岁,由四人扶养,即黄某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7.78元(8343.5元/年×5年÷4人×10%=1042.94元),吴某二年满8岁,由两人扶养,即吴某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30.04元(8343.5元/年×10年÷2人×10%=4171.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5214.69元。黄树琼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即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综上所述,残疾赔偿金为28553.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4.69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28553.29元),黄树琼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该残疾赔偿金之内,原审法院在残疾赔偿金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树琼十级伤残,给黄树琼的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支持2500元。黄树琼该项请求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黄树琼主张购生活用品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以上1-8项合计95866.4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的规定,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黄树琼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护理费16500元、误工费19052.61元、残疾赔偿金28553.29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68505.9元。黄树琼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21660.58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共27360.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按照陈素丽、黄树琼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陈素丽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4008.61元,黄树琼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68505.9元,两者比例为1:17。陈素丽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8489.13元,黄树琼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27360.58元,两者比例为1:3.2。因此,中华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08.61元给陈素丽,赔偿68505.9元给黄树琼,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381元给陈素丽,赔偿7619元给黄树琼。因此,中华保险公司赔偿黄树琼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68505.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7619元,共76124.9元。黄树琼的损失共95866.48元,减去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76124.9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9741.58元,黎文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13819.1元(19741.58元×70%=13819.1元)。陈素丽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5922.48元(19741.58元×30%=5922.48元)。黎文光驾驶的粤AS7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赔偿黄树琼138**.1元。陈素丽与博扬公司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陈素丽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陈素丽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应由博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素丽不承担赔偿责任。陈素丽、广州博扬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6454元给黄树琼。博扬公司、陈素丽辩称于2014年3月9日为黄树琼支付了医疗费1928.8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发票原件在黄树琼处,故对博扬公司、陈素丽该项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博扬公司应支付5922.48元给黄树琼,博扬公司、陈素丽已支付了6454元给黄树琼,超额支付531.52元。中华保险公司共应支付赔偿款89944元(76124.9元+13819.1元=89944元)给黄树琼,减去其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79944元给黄树琼。黄树琼的损失全由中华保险公司、博扬公司赔偿,黎文光、谭敏不用承担赔偿责任。黎文光、谭敏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9944元给黄树琼。二、驳回黄树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14元(黄树琼已预交1557元),公告费560元,共3674元,由黄树琼承担131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承当236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其余赔偿项目不变。2、本案件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黄树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误工费。黄树琼负伤期间,按《广东省工资条例》第2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扣发黄树琼的工资,黄树琼的误工损失应向其公司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中华保险公司承担19052.61元误工费不合理。(二)黄树琼虽提供了护理费发票,但护理期限已经超过鉴定确定的60天护理期限,对于超出部分不属于合理、必要的护理支出,应由黄树琼自行承担,且护理费标准应按当地护理标准确定,超标部分不应由中华保险公司承担。(三)中华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由中华保险公司承担侵权法律关系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树琼答辩称:(一)黄树琼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52天,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需要陪护,期间不能参加工作,由于是非因公负伤,其单位停止发放工资,造成误工损失19052.61元,同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要护理,发生的护理费均有发票证明。一审认定黄树琼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二)本案的诉讼费是因本案事故产生,属于损失的一部分,依法由上诉人承担。(三)黄树琼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充分的依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云浮市居住满一年,有固定收入,但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树琼的残疾赔偿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树琼的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陈素丽、博扬公司答辩称:中华保险公司把博扬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因为原审判决没有判决博扬公司承担赔偿,因此应予以纠正。关于黄树琼门诊费用1928.8元是由博扬公司及陈素丽方支付的,在相关的判项中应当予以减除。被上诉人黎文光、谭敏既未作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树琼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为:1、判令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树琼1200**元。2、判令黎文光、谭敏连带赔偿黄树琼损失14481.75元,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陈素丽、博扬公司连带赔偿黄树琼62**.46元。4、判令黎文光、谭敏与陈素丽、博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黎文光、谭敏、陈素丽、博扬公司中华保险公司承担。在一审诉讼中,黄树琼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云浮市东方隆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在黄树琼住院及休息期间没有参加工作,公司没有发放工资。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认定黄树琼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树琼并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服判决,对此本院不作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黄树琼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恰当。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黄树琼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2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黄树琼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确实存在误工,其已提供了用人单位证明证实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法院结合黄树琼的伤情及月平均工资,计算黄树琼的误工费为19052.61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维持。中华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黄树琼没有误工损失或误工费应向用人单位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黄树琼共住院52天,住院期间雇佣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护工护理,并提供了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出具的陪护费发票收据证实护理费用支出16500元。原审法院认定黄树琼的护理费用16500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结合本案案情,判令中华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中华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有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代理审判员 陈 阳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