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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2016)湘0102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吴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34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3号。代表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宜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格,(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70********),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凌霄路42号紫薇公寓6栋203房,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职员。被告吴建华(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3********),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潭头镇坑坪村兰兜*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因与被告吴建华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劲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升平、王桂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被告吴建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吴建华立即偿还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未到期本金364808.54元,逾期本金6905.34元,逾期利息6696.94元,罚息153.28元,本息合计378564.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吴建华承担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人民币18928元;4、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对被告吴建华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789号新华都万家城7栋1303号房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吴建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吴建华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吴建华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向吴建华发放贷款42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吴建华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吴建华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事项时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及因吴建华违约给中国银行芙蓉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吴建华承担。同日,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吴建华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吴建华提供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789号新华都万家城7栋1303号的房产作为上述全部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依约向被告吴建华发放了贷款4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建华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13日,吴建华已连续拖欠中国银行芙蓉支行逾期借款本金371713.88元,逾期利息6696.94元,罚息153.2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78564.1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委托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吴建华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事宜,委托代理费用按照诉讼标的的5%计算,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指派谢宜兰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吴建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吴建华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要求吴建华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罚息问题,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要求因吴建华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和罚息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吴建华以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789号新华都万家城7栋1303号房的房产及相关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要求对该房屋处置后所提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要求吴建华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因吴建华未严格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委托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且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也指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吴建华未全面履行义务的行为给中国银行芙蓉支行造成了实际损失(律师代理费),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请求按欠款总额的5%标准(378564.1*5%)计算律师代理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被告吴建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二、被告吴建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71713.88元,逾期利息6696.94元,罚息153.2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止,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吴建华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代理费18928元;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吴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对被告吴建华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789号新华都万家城7栋1303号房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726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22元,由被告吴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劲波人民陪审员  贺升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鹏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