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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冯碧波与乔宏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碧波,乔宏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883号原告冯碧波。被告乔宏亮。原告冯碧波诉被告乔宏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使用原告的工程机械车辆为其承揽的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3400元,并于2014年7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说好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乔宏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承揽太谷高铁西站土方工程期间,于5月18日至6月3日雇佣原告的工程机械车(挖机、铲车、自卸车)进行拆旧大棚、拉沙、拉土、修路。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4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冯碧波挖机土方工程款肆万叁仟肆佰元整”的欠条一份,并口头答应年底付清,但至今一直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核算单、记工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签名的欠条,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辩称理由及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而欠条对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均予以明确载明,故应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碧波工程欠款4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乔宏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乔宏亮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学丽人民陪审员  刘海文人民陪审员  贾耀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