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振裕与邓显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振裕,邓显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185号原告:邓振裕,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横县。被告:邓显威,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原告邓振裕与被告邓显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振裕、被告邓显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振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代还广西横县桂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商村镇银行)借款本息共5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桂商村镇银行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告邓振裕与被告邓显威及刘培新三人从桂商村镇银行石塘支行通过三联保方式每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与刘培新按期还款,而被告邓显威逾期未归还借款,桂商村镇银行催邓显威还款未果后,遂要求被告邓显威与邓振裕、刘培新协商还款。至2015年11月14日,被告邓显威共欠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08105.64元,经过三人协商,由原告与刘培新共同归还被告邓显威借款本息,被告邓显威归还原告及刘培新各55000元,并按桂商村镇银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借款合同》,确认被告欠原告55000元。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与刘培新代被告邓显威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08105.64元。被告邓显威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归还原告55000元,亦同意按照桂商村镇银行的利率计算利息,但利息只能计算到开庭之日止。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原告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刘培新、邓显威、邓振裕以购买速丰桉树等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桂商村镇银行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邓振裕、刘培新、邓显威分别与桂商村镇银行签订主合同,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邓振裕、刘培新、邓显威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桂商村镇银行签订1份联保贷款业务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金额300000元及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对每位成员在主合同范围内向乙方所借每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甲方任一成员没有按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全体或任一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3日,桂商村镇银行分别向邓振裕、刘培新、邓显威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逾期后,由于被告邓显威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刘培新协商,由原告与刘培新共同代被告邓显威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8日,被告邓显威分别与原告及刘培新签订1份《借款合同》,确认向原告及刘培新各借款55000元,并按桂商村镇银行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与刘培新各出资54052.82元代被告邓显威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08105.64元。本院认为,原告邓振裕与被告邓显威及刘培新通过联保方式分别向桂商村镇银行各借款10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书的签订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桂商村镇银行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邓显威,被告邓显威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由于被告邓显威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邓振裕及刘培新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替被告邓显威垫付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邓显威追索其已向桂商村镇银行支付的垫付款及自支付垫付款次日起计算利息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银行垫付款55000元,被告亦同意向原告支付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偿还垫付款的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桂商村镇银行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桂商村镇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计算到开庭之日止,因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显威偿还原告邓振裕银行垫付款55000元;二、被告邓显威支付原告邓振裕利息(利息计算: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广西桂商村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显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小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