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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5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北京亿源龙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明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亿源龙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张明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751号原告:北京亿源龙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南街16号。法定代表人:宋明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智,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亿源龙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源龙盛电器公司)与被告张明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源龙盛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平以及被告张明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源龙盛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明智排除妨害,立即腾退位于怀柔区滨湖南街16号的房屋及土地。事实和理由:亿源龙盛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28日变更为宋明清,同时股东由刘俊庭、包刚变更为宋明清、宋梓豪。2016年7月22日,亿源龙盛电器公司原财务人员与宋明清聘用的工作人员完成财务手续及公章的移交。宋明清带领公司人员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南街16号办公,发现大门紧锁,有人把守,严禁宋明清等人进入公司。宋明清报警,公安机关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8月17日,亿源龙盛电器公司向张明智发出律师函,限其在收到律师函7日内腾退,并按照市场价格支付非法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但张明智置之不理。现为维护亿源龙盛电器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张明智辩称,2016年7月22日,我去亿源龙盛电器公司询问刘俊庭有关债务问题,但是刘俊庭没有出现,出现的是亿源龙盛电器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宋明清,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宋明清就报警了,此事经民警协调处理后我就回家了,再之后就收到了亿源龙盛电器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我并没有对涉讼楼房进行占有,也没有实施妨害行为,亿源龙盛电器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南街16号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在亿源龙盛电器公司名下。2016年7月22日,亿源龙盛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无法进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滨湖南街16号办公,适逢张明智在该地点,双方发生言语冲突,亿源龙盛电器公司于当日报警。因双方协商未果,亿源龙盛电器公司持诉称请求及理由来院。经法庭询问,张明智与亿源龙盛电器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纠纷。本院曾于2016年10月18日到滨湖南街16号现场查看,案外人关翊称滨湖南街16号系由他占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亿源龙盛电器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明智对其使用办公地址构成妨害,其起诉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要求张明智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亿源龙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亿源龙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