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侯胜健侯某1、侯胜金侯某2等与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胜健侯某,侯胜金侯某,黄胜,刘祖连,侯延松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21民初2878号起诉人:侯胜健侯某1,男,200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平南县。起诉人:侯胜金侯某2,男,200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平南县。起诉人暨起诉人侯胜健侯某1、侯胜金侯某2的法定代理人:侯延松,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镇隆镇拥平村石古一屯**号。身份证号码:4525241957********。起诉人:黄胜,男,194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藤县。起诉人:刘祖连,女,194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藤县。上述五起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起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文金,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10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侯胜健侯某1、侯胜金侯某2、侯延松、黄胜、刘祖连的起诉状。起诉人侯胜健侯某1、侯胜金侯某2、侯延松、黄胜、刘祖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31232.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16时10分,侯宏军驾驶搭乘黄石娇的桂R×××××号轻型货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被告负责施工、管理的平南县大安镇白沙江桥桥头时,因桥头路中间有一大深坑(无明显标志提醒提示),致使桂R×××××号轻型货车在越过深坑时,后轮架空,车辆失控与司海军驾驶的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ME0**挂重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石娇当场死亡、侯宏军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侯胜健侯某1、侯胜金侯某2、侯延松、黄胜、刘祖连系黄石娇直接继承人,原告侯延松系代位继承人。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公路管理局作为该路段的施工方及管理人,没有尽责,没有及时为受损路面进行抢修、维修或设置明显提醒前方危险路标具有严重过错,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具有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黄石娇的死亡负主要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4元/天×5人×3次=1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21元/年×(10+9)年÷2扶养人=155049.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18721.5元,根据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718721.5元×60%=431232.9元。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侯胜健侯某1、侯胜金侯某2、侯延松、黄胜、刘祖连与司海军、三门峡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自2016年3月11日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起诉人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起诉人与司海军、三门峡华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期间,起诉人均未追加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路管理局为被告,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侯胜健侯某1、侯胜金侯某2、侯延松、黄胜、刘祖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德群人民陪审员 秦爱诚人民陪审员 宾叙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