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13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高希军与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希军,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2255号原告高希军,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越,男,汉族,1972年2月3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丹,系董事长。地址九台区东湖镇双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高希军诉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希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越,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希军诉称,原告于1989年10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每月都存在加班情况,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2009年3月4日原告工作中右手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休假15天,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待遇差额3275元,被告自2013年1月起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未支付生活费,因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年薪假工资,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离职前月工资5887元,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现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5401元,加班工资62000元,停工留薪期差额3227元,放假工资683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8784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2983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原告属于违反规章制度自动离职,原告主张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存在停工期工资,原告不能证明停工期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已过诉讼时效。不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原告要求给付年休假工资,不合理,被告煤矿政策性停产已给原告串休,并其属于惩罚性赔偿,应受一年时效限制。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不合法。一次性伤残待遇请求不合法,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医保中心支付。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日(工伤证及个人参保证明记载)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09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03年6月至2009年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1992年11月至2014年12月高希军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存在欠费情况。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预告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6月1日收到了该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离职前原告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14.55元,日工资为184.58元(4014.55元÷21.75日)。九台市2009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81.42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6月1日收到了该通知,应认定2015年6月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没有全部承担其应承担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补偿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为7年5个月,应给付7.5个月的补偿金。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原告的工龄已满20年,每年应享受15日带薪休假,带薪休假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报酬,应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故只能保护2014年、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因工伤产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由于原告曾受工伤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且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前完成了工伤认定,计算标准应适用《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本院参照九台市2009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481.42元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工伤期待遇差额、放假期间工资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希军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高希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109.13元(4014.55×7.5个月)。三、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高希军带薪年休假工资5537.4元(184.58×15日×2年)。四、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高希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8.52元(1481.42元×6个月)。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俊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