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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洪根顺、洪道通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根顺,洪道通,洪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3216号申请执行人洪根顺,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洪道通,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洪海斌,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洪根顺与洪道通、洪海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044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洪根顺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66697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执行费90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对有关金融机构及房管部门、车管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洪道通、洪海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洪根顺以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洪道通、洪海斌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已经达成分期支付的和解协议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321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