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崔佳荣与郝连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佳荣,郝连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147号原告崔佳荣,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郝连军,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崔佳荣诉被告郝连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弟兄关系,2016年5月13日,我在自己经营土地内耕种葫芦,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擅自将土地内的青苗浇水损坏,被告又强行种上葵花,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我的土地6.7亩,并赔偿我损失合计3134元。被告辩称,土地不是原告的,我种的我的地,与原告无关,我不给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5年原告与案外人(其父亲)郝子忠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郝子忠于2015年农作物收获期结束时退还原告崔佳荣耕地7.82亩,四至界限详见(2015)五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未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2015年11月3日,原告崔佳荣与案外人刘润花、郝翠莲、郝子忠书写一份材料,内容为:“郝子忠把崔佳荣一个人土地六亩七分地西靠排干东靠九仓南靠路归崔佳荣所有即日生效特此证明甲方刘润花、郝翠莲、郝子忠乙方崔佳荣2015年11月3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停止对其6.7亩土地的侵害,赔偿损失共计31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5)五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因耕种土地发生纠纷,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佳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频渊代理审判员 张立青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