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0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苏可瑞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东飞、李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可瑞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东飞,李燕,余孝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653号原告:江苏可瑞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7幢608-B室。法定代表人:卞金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飞。被告:李燕。被告:余孝宏。原告江苏可瑞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瑞德公司)诉被告刘东飞、李燕、余孝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瑞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飞、李燕、余孝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可瑞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东飞偿还可瑞德公司为其垫付28562.56元、可瑞德公司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代偿金额每日0.6‰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59.53元)、律师费3799元,以上暂合计32721.09元;2、判令李燕、余孝宏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可瑞德公司对刘东飞所有的苏B×××××的迈腾牌小汽车在拍卖、变卖价款中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刘东飞、可瑞德公司与江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浦发村镇银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刘东飞向浦发村镇银行贷款5万元,年利率7.1815%,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约定了罚息、违约金等。可瑞德公司为刘东飞向浦发村镇银行提供连带担保。2015年4月21日,可瑞德公司与刘东飞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可瑞德公司为刘东飞与浦发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刘东飞提供苏B×××××迈腾牌小汽车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李燕、余孝宏向可瑞德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村镇银行向刘东飞发放了贷款,但刘东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刘东飞违约后,浦发村镇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可瑞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瑞德公司向浦发村镇银行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义务,支付了相应款项。可瑞德公司代偿后,多次向刘东飞进行催讨,但其未予归还,其他保证人也未履行义务,故具状诉至本院。被告刘东飞、李燕、余孝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1日,可瑞德公司(保证人)与浦发村镇银行(××)、刘东飞(××)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事项:1、浦发村镇银行向刘东飞发放××民币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年利率7.1815%,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2、保证人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同还就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二、2015年4月21日,可瑞德公司(担保人)与刘东飞(债务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第三条:刘东飞以苏B×××××小汽车一辆向可瑞德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金额为5万元;由李燕作为第三方担保并另行出具反担保函;第四条:刘东飞为严格遵守本合同约定,自愿于每月归还主合同项下贷款时一并向可瑞德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300元,支付方式等同贷款归还方式,此款用途:1、用于刘东飞在贷款期间续保时抵偿保险费用,实际保险金额以汽车保险发票为准,2、在刘东飞违约的情况下,自动充抵相应的违约金;刘东飞严格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妥善保管抵押车辆,保证抵押车辆完好,并随时接受可瑞德公司的检查和监督;如刘东飞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1至第4款的任一款,可瑞德公司有权向债权人提出申请或建议,由债权人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第八条:可瑞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亦有权向刘东飞及财产共有人、反担保人进行追讨,直至偿还所有债务;第九条:可瑞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刘东飞将无条件清偿可瑞德公司代为偿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刘东飞承担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可瑞德公司因追偿上述费用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并承担自可瑞德公司代偿之日起至刘东飞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代偿金额的每日0.6‰计算的违约金。同日,李燕、余孝宏分别向可瑞德公司出具反担保函,承诺为刘东飞的案涉贷款向可瑞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刘东飞不能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可瑞德公司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追偿上述费用而使可瑞德公司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无论主债务人刘东飞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可瑞德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他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他方放弃因存在其他担保方式而产生的任何抗辩权,保证期间自反担保函签发之日至可瑞德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后两年止。2015年4月22日,可瑞德公司和刘东飞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刘东飞以其所有的苏B×××××迈腾牌小汽车一辆抵押给可瑞德公司作为反担保,担保债权金额为本金5万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并于同日在江阴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三、2016年4月15日起,刘东飞未按期足额向浦发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浦发村镇银行连续4个月向可瑞德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于2016年7月16日宣布提前收回该笔贷款,要求可瑞德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可瑞德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垫付2216.67元、2016年5月16日垫付2243.56元、2016年6月22日垫付2247.57元、2016年7月18日垫付21854.76元,合计28562.56元。审理中可瑞德公司明确其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216.6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以2243.5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以2247.5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以21854.7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日0.6‰计算的违约金。四、可瑞德公司代偿后,刘东飞未向可瑞德公司偿还代偿款,李燕、余孝宏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8月5日,可瑞德公司具状诉至本院。可瑞德公司委托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799元。五、刘东飞已实际向可瑞德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3300元。可瑞德公司认为该风险保证金仅针对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刘东飞作出的承诺等相关内容,刘东飞已实际违反该承诺,风险保证金应不予退还。以上事实,有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反担保函、还款计划、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催款通知书、转账凭证、进账单、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计算标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反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东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可瑞德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浦发村镇银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刘东飞追偿,并要求刘东飞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代理费。可瑞德公司主张刘东飞偿还垫付款28562.56元,并支付从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6‰计算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3799元,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东飞交纳的风险保证金3300元,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在刘东飞违约的情况下可自动冲抵相应的违约金,现可瑞德公司提出该保证金不能与违约金冲抵、直接不予退还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该风险保证金可自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即刘东飞还应偿还垫付款25262.56元。关于反担保责任的承担,本案中既有债务人刘东飞提供的抵押,又有第三人李燕、余孝宏提供的反担保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函中对担保类型、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清偿顺序均作了明确约定,李燕、余孝宏应当在刘东飞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可瑞德公司可以同时向李燕、余孝宏主张实现债权,也可以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关于优先受偿权部分,可瑞德公司主张对刘东飞所有的苏B×××××的迈腾牌小汽车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5万元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可瑞德公司与刘东飞就该车已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江阴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并可以对抗第三人,对于可瑞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东飞、李燕、余孝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东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支付江苏可瑞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25262.56元,并支付以2216.6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以2243.5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以2247.5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以21854.7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日0.6‰计算的违约金;二、刘东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可瑞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799元;三、李燕、余孝宏对刘东飞的上述第一、二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的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刘东飞进行追偿;四、江苏可瑞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刘东飞所有的苏B×××××迈腾牌小型汽车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5万元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江苏可瑞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减半收取309元、保全费520元,合计829元(江苏可瑞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刘东飞、李燕、余孝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袈力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使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