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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晓玲与赵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晓玲,赵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玲,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毛炬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平,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周超,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晓玲因与被上诉人赵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7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晓玲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诸暨市车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友公司)向上诉人借款,也不能证明车友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交付上诉人。利息也系被上诉人账户支付。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系与车友公司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赵秀平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系与车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被上诉人系车友公司财务人员,车友公司利用被上诉人账户收取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黄晓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秀平归还黄晓玲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赵秀平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车友公司向黄晓玲借款,黄晓玲将60万元汇入赵秀平的银行账户。同日,车友公司开具了收据给黄晓玲,收据载明出借人为黄晓玲,金额60万元。车友公司将借款60万元记载于2013年度12份的电脑会计凭证册中。借款发生后,车友公司通过赵秀平银行账户支付利息给黄晓玲,每个月利息为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黄晓玲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赵秀平归还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赵秀平向该院提供了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事实,即赵秀平接受黄晓玲的汇款60万元系受车友公司的委托而为之,黄晓玲与车友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晓玲仅凭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当赵秀平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后,黄晓玲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赵秀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车友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故黄晓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晓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4900元,由黄晓玲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黄晓玲通过银行转账向赵秀平汇款60万元。黄晓玲持该汇款凭证主张与赵秀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赵秀平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黄晓玲持银行汇款凭证主张与被上诉人赵秀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上诉人赵秀平认为其系车友公司的财务人员,车友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接受款项,其与上诉人黄晓玲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讼争借款发生于车友公司与上诉人黄晓玲之间。为此被上诉人赵秀平提交了车友公司出具的证明、��友公司记账凭证和收据、车友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秀平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表明讼争借款发生于车友公司与上诉人黄晓玲之间,上诉人黄晓玲应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与被上诉人赵秀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上诉人黄晓玲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黄晓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魏佳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