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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10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郑某1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10064号原告郑某1,女,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倪一鸣,金华市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金晓红,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1为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迟庆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一鸣,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1起诉称:原告于××××年××月与前夫毛文武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2,现年37岁,已成家立业。1985年11月,原告与毛文武离婚。××××年××月与被告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现年30岁,已工作。2000年2月份,由于被告有外遇和赌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经原金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儿女随原告生活,房子归原告所有,属于被告的份额折抵儿女抚养费。××××年××月××日,被告口头表示不赌、不玩女人的前提下双方复婚。然而,被告赌博、玩女人恶习不改,在外自称已离异系单身,与多名女人交往,并导致不明真相的人为被告介绍对象。为此,双方吵闹不断,现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10月8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被告口头表示悔改,双方和好。然而,双方事实上并未和好,被告也没有悔改,继续与多名女子不正当交往。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原告郑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QQ聊天记录截图照片1组及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自愿撤诉的事实。(上述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王某1答辩称:如果要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庭审后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晓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双方感情还可以。被告将退休工资卡交予原告保管,并每月另支付1000元生活费。双方也为儿子付了首付买了房子,按揭贷款也是被告支付。直到原告发现被告QQ信息中与其他女子的短信,双方闹矛盾,被告才将工资卡收回。双方感情基础还是好的,网络上只是瞎聊,为了排除寂寞打发时间与其他女子聊天,被告并未做出实际出格之事。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孤独寂寞也是在所难免,在网络上瞎聊瞎说也很正常。被告不愿意离婚,鉴于原告对此事如此发火,被告表示该事情以后将避免再次发生,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王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称对QQ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是聊天,实质上并未与他人产生不正当关系;证人王某2系原、被告儿子,其当庭证言称,其上初中的时候父母闹过离婚,之后因为父亲出轨的事情闹过很多次,母亲也反映过父亲在外面乱聊天。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其没有出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QQ聊天记录系其与他人的网络聊天内容,聊天内容反映出,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软件与他人聊天,相互之间的称呼及相关内容已超出了正常朋友之间的称呼及正常聊天的内容,语言极其暧昧,可以说明被告在婚内与他人聊天时未注意自身形象,语言不得体,内容有违夫妻的忠实义务,但该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有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某1与被告王某1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2(已成年),其中郑某1系再婚,此前与前夫于××××年××月××日育有一女郑某2(已成年)。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夫妻矛盾经原金华县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等问题作出协议。后双方于××××年××月××日又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9日,原告郑某1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11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郑某1与被告王某1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共同抚育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以及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多年,现子女均已成年,实属不易。双方应以感情为基础,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维系和谐的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产生矛盾加强沟通而非刻意回避,还是有可能和好的。本案中,被告在使用网络聊天软件时,未注意自身形象,与他人聊天超出正常范围,产生不当言论,对原告造成了伤害,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引以为戒,避免类似情况发生。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达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从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出发,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1与被告王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庆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