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9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广军诉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南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军,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南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545号原告张广军,男,生于1983年3月10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男,生于1948年10月7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居民,系原告张广军之父。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南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石县南关镇。法定代表人李立,男,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军,男,生于1980年10月2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张广军诉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南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军委托代理人张金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及2015年住院所产生的陪侍人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49623元,并要求自2015年始按每天8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6月3日,原告维修线路时造成工伤,经鉴定为三级伤残,需要住院康复治疗。现原告在山西煤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省社保基金支付,其余费用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开始,原告多次住院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住院期间的陪侍费用及交通费、住宿费。2014年产生费用共计23820元,2015年是25803元。因原告家庭困难,无力再垫付,故提起诉讼。提供证据:出院证、报销凭证、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辩称,对劳动关系及伤残情况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票据经被告财务整理已制作出报销凭证,费用与原告所诉费用一致,予以认可。2014年的花费,原告已以借款形式从被告处领取15000元。因原告要求增加费用,被告不同意,故原告将凭据拿走。根据《紫金公司职工工伤费用报销管理办法的通知》(汾紫发【2011】110号文件),陪侍费用及陪侍人住宿费统一按30元/人.天计算,原告要求增加标准,被告不同意。原告已逐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护理费,现被告支付原告二人陪侍费用属重复支付,现公司经营困难,已无力承担该额外费用,故要求法院核实原告实际花费金额,驳回原告额外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报销凭证及票据,包括两名陪侍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住宿费为30元/人.天。本院对原告住院所产生的两名陪侍人交通费及住宿费2014年23820元、2015年25803元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以借款形式领取2014年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费用包括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三项,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要求自2015年起每天按80元计算。本院认为交通费及住宿费应以原告提供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票据,由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人.天。双方所一致认可的49623元中仅包含交通费与住宿费,该49623元中原告已领取15000元,剩余34623元被告应予支付。伙食补助费2015年为21900元(30元×365天×2人),之后费用应根据护理人数由被告逐年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南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广军2014及2015年住院产生的护理人员交通费及住宿费共34623元。二、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南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广军2015年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1900元,之后伙食补助费用由被告根据30元/人.天的标准逐年支付原告。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灵审 判 员 杜香绒代审判员 宋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