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民终6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青岛泽鲲物流有限公司与黄长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泽鲲物流有限公司,黄长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终6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泽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93780774E。法定代表人秦泗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初洪章,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长根,男,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委托代理人朱春媛,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泽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长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6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泽鲲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本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无需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对于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并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上诉人泽鲲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程序违法,一审裁定认定仲裁裁决书送达有效,剥夺了泽鲲公司的诉讼权利,导致泽鲲公司受侵害的权利无法救济。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333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有效送达给泽鲲公司,仲裁裁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委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但仅在其公告栏张贴公告的送达方式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应当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规定。因此,仲裁裁决书送达程序违法,仲裁裁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一审继续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长根承担。针对泽鲲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黄长根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泽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泽鲲公司、黄长根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经查明,2015年7月23日,黄长根作为申请人以泽鲲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333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告知双方如不服该仲裁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邮政速递向泽鲲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青岛市李沧区唐山路5号邮寄送达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333号仲裁裁决书,从邮局回单显示该邮件因泽鲲公司拒收而被退回。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0日发出《公告》,向该公司公告送达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333号仲裁裁决书,告知仲裁裁决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如不服本裁决,可自裁决书送��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公告期至2015年11月9日。泽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4月21日到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收取上述仲裁裁决,并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市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仲裁机关首先通过邮政速递向泽鲲公司邮寄送达,因泽鲲公司拒收被退回。仲裁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告送达,劳动仲裁部门送达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9日公告期满,仲裁裁决书即视为送达。泽鲲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该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且泽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阻却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故对泽鲲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免交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区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