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87执5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金波与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金波,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87执5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金波。被执行人: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临港工业园疏港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雷光龙,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2000元及工程款588416.53元;支付利息73445.95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即至2016年9月28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其中计付至2016年10月24日止为2626.82元);缴纳案件受理费14397元,申请执行费8404元。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11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8万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执行中,周金波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作出(2016)鄂1087执502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周金波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99290.30元。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7年月日止)。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