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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特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梁远卫与深圳市泛亚创投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远卫,深圳市泛亚创投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特61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梁远卫,男。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泛亚创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西佳嘉豪商务大厦******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2998336T。法定代表人:CHEUNGTSUILING。委托代理人:徐葛飞,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梁远卫向本院申请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6]D264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D264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梁远卫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5年11月2日。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SHENDT20150505。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6年8月31日。五、梁远卫申请撤销D264号裁决的理由:1.深圳市泛亚创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2年9月21日,在广东XX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办公室作为泛亚公司的代表的庄某艳与XX公司股东周某轲、梁远卫及见证人孟某斌签署了《关于XX公司(原东莞市XX商贸有限公司)之投资退出备忘录》(以下简称《投资退出备忘录》)约定各方就泛亚公司的退出达成以下备忘录:“泛亚投资成本为1516万元,于2010年7月8日资金全部到位,现根据协商,确定投资成本加利息归还总金额为1706万元.资金分4期由XX公司及控股股东周某轲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归还时间及金额:第一期:2012年12月31日前,最迟不晚于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426.5万元;第二期: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426.5万元;第三期: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426.5万元;第四期: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426.5万元。本备忘录经双方代表签署后,如无异议在10个工作日内签署正式的投资退出协议,本备忘录一式四份,各方签字代表各持一份。”该备忘录己明确表明了归还方是XX公司及控股股东周某轲,且有具体的归还时间及金额。再者,2015年2月2日泛亚公司与周某轲又签署了《协议书》,第3条约定“现周某轲同意出资回购泛亚公司所持有之XX公司25%之股权”,并达成“周某轲以1666万元人民币之价格回购泛亚公司所持有的XX公司之全部股权”,且确定了支付回购款的期数、时间和金额。该协议也已明确表明是周某轲独自一人来购买泛亚公司所持有之XX公司25%之股权,且金额不低于泛亚公司投资的成本。而泛亚公司在仲裁中故意隐瞒了相关证据,导致了仲裁委员会裁决与事实相悖。泛亚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了公正裁决的证据。2.泛亚公司误导了仲裁庭,影响了公正裁决。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2012年9月21日,庄某艳与周某轲、梁远卫、见证人孟某斌签署了《投资退出备忘录》,内容与梁远卫陈述一致。《投资退出备忘录》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泛亚公司、XX公司并未签署正式的投资退出协议。2.2015年2月2日泛亚公司与周某轲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周某轲以1666万元人民币之价格回购泛亚公司所持有的XX公司之全部股权,2015年3月31日以前周某轲向泛亚公司支付不低于758万元,2015年6月30日以前,周某轲向泛亚公司支付不低于1516万元,2015年8月31日以前,周某轲向泛亚公司支付150万元。该协议第4条特别约定若周某轲逾期付款,则该协议自动失效,且自始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各方(包括泛亚公司、周某轲及全部第三人刘某燕、周某财、陈某波、梁远卫、XX特许经营商业投资中心)均须依据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来主张各自权利和承担各自义务。3.XX公司、周某轲代理人在仲裁庭审时答辩称:XX公司、周某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确实是因为经营情况超出公司预想,发生了利润不足,并且有亏损的情况,这是一个经营风险的问题,并不是说XX公司、周某轲有偿还能力,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支付。D264号裁决周某轲向泛亚公司支付购买泛亚公司持有的XX公司全部股权价款本金1516万元及利息,周某财、陈某波、梁远卫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审查。一、梁远卫主张泛亚公司仲裁时隐瞒了《投资退出备忘录》、《协议书》。本院认为:1.《投资退出备忘录》约定“经双方代表签署后,如无异议在10个工作日内签署正式的投资退出协议”,表明该备忘录需通过签署正式的投资退出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而各方当事人并没有依约签署正式的投资退出协议,该备忘录不具有法律效力,是否提交该备忘录不影响仲裁裁决。2.周某轲未按照《协议书》约定付款,根据该协议第4条的特别约定,该协议自动失效且自始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向仲裁庭提交《协议书》,亦不影响仲裁裁决。3.《投资退出备忘录》、《协议书》均非泛亚公司单独持有而梁远卫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梁远卫自己也能够向仲裁庭提交上述证据。故,梁远卫有关泛亚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梁远卫主张泛亚公司误导仲裁庭、影响公正裁决。本院认为,梁远卫该主张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梁远卫以该主张申请撤销D264号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梁远卫申请撤销D264号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梁远卫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6]D26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梁远卫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乐 乐审判员 邱 明 演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佳(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