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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4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董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董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607号原告: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吕守广,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1,男。原告岳某某诉被告董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守广,被告董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董某2(2011年10月12日出生)。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稳定,被告经常喝酒打骂原告,尤其孩子出生以后,双方感情出现严重裂痕,被告对于家庭根本不负责任,日常开销不闻不问,近两年更是恶劣,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城关派出所多次出警记录予以证实,原告母亲家的玻璃、茶几、衣柜等都被被告打��,防盗门踢的面目全非。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感情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1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状中说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2.照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董某2(2011年10月12日出生)。婚后由于原、被告之间的不信任,多次发生吵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尤其被告要信任原告,诚心改善与原告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婚生女年龄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其成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董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翔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