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六安钟实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舒城县汤池镇宏扬汽车修理厂、潘爱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钟实润滑油有限公司,舒城县汤池镇宏扬汽车修理厂,潘爱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972号原告(反诉被告):六安钟实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振华路振华山庄A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胡先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昊,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舒城县汤池镇宏扬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汤池镇鲁畈村。经营者:汪昌法,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反诉原告):潘爱育,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汤池镇鲁畈村阴边组。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武,舒城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六安钟实润滑油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舒城县汤池镇宏扬汽车修理厂(反诉原告)、潘爱育(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钟实润滑油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昊、被告舒城县汤池镇宏扬汽车修理厂(反诉原告)经营者汪昌法及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钟实润滑油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下欠的货款5004元,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舒城县汤池镇宏扬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者汪昌法与被告潘爱育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31日被告舒城县汤池镇宏扬汽车修理厂购进原告价值1788元的润滑油,由被告潘爱育签收。2016年2月25日被告舒城县汤池镇宏扬汽车修理厂购进原告价值3216元的润滑油,由经营者汪昌法签收。随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两次货款共计5004元,但两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舒城县汤池镇宏扬汽车修理厂(反诉原告)、潘爱育(反诉原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理关系。原告多次上门推销,被告才同意让原告放点润滑油在店里看销售情况,并约定销售后付款,如产品有质量问题可退货。2.原告诉称的两批货物被告确实收到,货款共计5004元。被告销售其中价值1664元的润滑油给四名客户,均反映有质量问题,被告将此事反映给原告并要求退货,但原告态度强硬不同意。剩余的价值3340元的润滑油至今并未销售。反诉原告舒城县汤池镇宏扬汽车修理厂(本诉被告)、潘爱育(本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收回剩余的美孚润滑油;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2000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被反诉人上门推销其代理的美孚润滑油,反诉人同意其放一批货等售完付款,如果有质量问题须退货,当时被反诉人同意,这批货售完未发现问题反诉人及时付了货款。之后反诉人连续进了两次货,售完之后货款也及时结清。2016年1月31日与2016年2月25日反诉人再次从被反诉人处分别订购价值1788元和3216元的润滑油,但销售价值1664元的润滑油给四名顾客后均反映有质量问题,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出质疑并要求退货被拒绝。2016年5月份被反诉人的业务员上门配货并要求支付货款5004元,双方协商未成,反诉人报警,之后双方一直未联系。反诉人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反诉被告六安钟实润滑油有限公司(本诉原告)辩称,1.反诉人叙述事实错误,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反诉人要求退货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2.反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反诉人销售的润滑油存在质量问题,反诉人客户因车辆维修或保养后存在问题与使用被反诉人的润滑油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承担2000元损失没有依据。3.反诉人有无美孚润滑油销售代理权并不影响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反诉人不能购买了被反诉人货物据此拒付货款,进而非法占有被反诉人的财物。4.被反诉人销售的每件产品都有检验合格标示,标记于产品醒目位置,而且每批次产品都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向生产商、代理商查询。因此反诉人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31日六安钟实润滑油有限公司为舒城县汤池镇宏扬汽车修理厂配送价值1788元润滑油由潘爱育签收确认,2016年2月25日六安钟实润滑油有限公司为舒城县汤池镇宏扬汽车修理厂配送价值3216元润滑油由汪昌法签收确认,两批货款均未支付。舒城县汤池镇宏扬汽车修理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汪昌法,汪昌法与潘爱育系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1.六安钟实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舒城县汤池镇宏扬汽车修理厂、潘爱育系何种法律关系。六安钟实润滑油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货物销售单予以佐证。舒城县汤池镇宏扬汽车修理厂、潘爱育辩称双方系代理销售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六安钟实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舒城县汤池镇宏扬汽车修理厂、潘爱育系买卖合同关系。2.六安钟实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和2016年2月25日销售给舒城县汤池镇宏扬汽车修理厂、潘爱育的美孚润滑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六安钟实润滑油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了网上下载打印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及润滑油样品三件,证明所售润滑油系合格产品且在所售润滑油外包装醒目位置都有标示,且可通过多种渠道向生产商和代理商查询。汤池镇宏扬汽车修理厂、潘爱育为证明所购润滑油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申请证人朱某、汪某1、汪某2出庭作证,但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证言。综合庭审情况及质证意见对舒城县汤池镇宏扬汽车修理厂、潘爱育关于润滑油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纳。3.对六安钟实润滑油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六安钟实润滑油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与其代理人张文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为追讨5004元货款支出代理费等5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即使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也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更未约定因合同纠纷导致的代理等费用的负担问题,要求被告承担代理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4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汤池镇宏扬汽车修理厂、潘爱育连带给付原告六安钟实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5004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六安钟实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舒城县汤池镇宏扬汽车修理厂、潘爱育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舒城县汤池镇宏扬汽车修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