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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3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3民初451号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荣,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杨杰,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杰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8日,被告杨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月利率3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杰仅偿还6125元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被告杨杰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被告杨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月利率3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杰仅偿还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3日的利息6125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杰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杰已结清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3日的利息,故被告杨杰应当自2013年6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杨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毕力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巴 德 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