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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7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星建与张东英、沈阳华川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星建,张东英,沈阳华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星建,男,现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潭,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英,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审被告:沈阳华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褚洪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星建与被上诉人张东英、原审被告沈阳华川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于民三初14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星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星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被上诉人张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星建提出上诉称:(一)所有借款已经向张东英偿还完毕,88万元的保证书是在张东英的胁迫下出具的;(二)借款本金认定为8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13万元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张东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沈阳华川商贸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张东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9月,我经人介绍认识了陈星建,当时陈星建正在承包工程。此后,陈星建因工程需要,多次向我提出要用支票换取现金。于是,我于2012年8月15日付给被告陈星建30万元现金,陈星建给我出具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一份;2012年8月22日,我又付给陈星建现金45万元,陈星建给我出具票面金额为45万元的支票一份。在支票换取现金的同时,陈星建分别给我出具了两份支票换现金协议和收条两份。但是,在我按期将上述两份支票存入银行时,被银行告知支票账户无款。之后,我多次催促陈星建还款,至2013年7月16日,陈星建给我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9月30日前还清我本金88万元(其中13万元是陈星建承诺给原告补偿的利息)。同时,陈星建又给我出具了81万元的支票一份,出票单位为沈阳华川商贸有限公司。但是,在我按期将上述支票存入银行时,又被银行告知支票账户没有钱��综上,陈星建的违约行为已给我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同时沈阳华川商贸有限公司给陈星建出具支票的行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为陈星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陈星建、沈阳华川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我借款本金75万元并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我利息;2、陈星建、沈阳华川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利息13万元。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陈星建从张东英处借款30万元,并为张东英提供出票人为“辽宁宝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现金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0万元;2012年8月22日,陈星建又从张东英处借款45万元,并为张东英提供出票人为“辽宁宝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现金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5万元。但因出票人账户无款,两张支票张东英均未能支取任何款项。2013年7月16日,陈星建为张东英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保证在9月30日前还清张东英本金捌拾捌万元整(小写:880,000.00元),若没还上视为本人诈骗,张东英可以报官”。同时,陈星建为张东英提供一份出票人为沈阳华川商贸有限公司的现金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81万元。但因出票人账户无款,张东英未能支取。此后,陈星建未能偿还张东英借款,致使张东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东英与陈星建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数额明确,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作为债务人,陈星建依法应承担及时全部清偿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陈星建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本金88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按年利率24%计算至陈星建承诺还款日2013年9月30日,第一笔借款30万元产生的利息为81073.97(30万元×24%÷365天×411天)元,第二笔借款45万元产生的利息为119539.73(45万元×24%÷365天×404天)元,二者合计为200613.7元,已经超过了陈星建承诺给付的利息13万元,且陈星建自认将该13万元计入本金,故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星建应偿还张东英借款88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赔偿给付张东英利息损失。关于张东英主张沈阳华川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支票,故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沈阳华川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并非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其次,从担保的角度分析,沈阳华川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就该笔借款与案涉借贷双方达成书面担保协议,故没有担保义务。因此,沈阳华川商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没有偿还义务,对张东英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星建所辩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张东英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之抗辩理由,因陈星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星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张东英借款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东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公告费800元,由张东英承担400元,陈星建承担1.3万元并直接给付张东英。二审期间,陈星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6月23日至2014年2月20日向郑菲、张东英、杨帆的转款凭证23份,证明在签订本案诉争88万元的保证书前后共计向张东英还款31万元。张东英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确实收到了这些转款,郑菲、杨帆是我指定的还款代收人,陈星建与我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曾经给我出具过尚欠120万元的借款协议,其中签订本案保证书前的转款���偿还120万元借款的,其中签订本案保证书后的转款系偿还我另一笔尚欠20万元的借款,均有借款合意证明。张东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2日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多笔欠款,陈星建签订本案保证书前的转款系偿还120万元的借款。陈星建质证意见:当时没有那么多欠款,只是受到张东英的胁迫才签写的。2、2011年8月15日的支票换现金协议一份、2011年9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一张、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其他20万元借款关系,签订本案保证书后的转款系偿还该笔借款。陈星建质证意见:三份证据均没有名头,无法确定张东英系该借款的债权人。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陈星建的转账凭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陈星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2012年9月22日借款协议书,真实性陈星建��予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2011年8月15日的支票换现金协议一份、2011年9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及2012年8月15日收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陈星建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陈星建提出的所有借款已经向张东英偿还完毕、88万元的保证书是在张东英的胁迫下出具的主张,陈星建提供的转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在本案的保证书出具前后共计还款31万元,与陈星建提出的所有借款即88万元已经向张东英偿还完毕的主张并不一致,张东英并未否认收到上述还款,只是称偿还的是其他借款合同的借款,并向本院出具了相关的借贷合意。陈星建提出2012年9月22日借款协议书系在张东英的胁迫下书写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星建提出2011年8月15日的支票换现金协议、2011年9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2012年8月15日收条均没有名头,无法确定张东英系该借款的债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合意没有书写出借人的,持有借贷合意人主张自己是债权人的,法院应予支持。陈星建主张88万元的保证书是在张东英的胁迫下出具的亦未能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陈星建上述主张均无法支持。关于陈星建提出的借款本金应为75万元、13万元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审法院在陈星重新出具借贷合意本息结算后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入后期借款本金,故而认定借款本金88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陈星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范猛审判员  郭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