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陆超灵与黄启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超灵,黄启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751号原告陆超灵。委托代理人王益宁。被告黄启高。原告陆超灵诉被告黄启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佳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超灵的委托代理人王益宁、被告黄启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超灵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黄启高向原告陆超灵借款10000元,借期至2014年9月14日止,被告黄启高立有借条为据。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启高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1380元、违约金1656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逾期至今没有还款。被告黄启高辩称,本案违约金过高,借条上“如有超期,本人自愿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每天1百元”中的“1”字不是被告所写。本次借款的利息为月息5%。目前被告没有能力还款,只能每年还5000元。被告黄启高对其辩解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启高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4日,被告黄启高向原告陆超灵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9月14日止,月利息5%。借到款后被告黄启高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黄启高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陆超灵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黄启高写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约定月利息5%,超出了法律保护最高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按利率24%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启高归还原告陆超灵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黄启高支付原告陆超灵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49.50元,由被告黄启高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佳佳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