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彦松与赵冰、新郑市天中王水泥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郑市天中王水泥瓦有限公司,李彦松,赵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4执异6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新郑市天中王水泥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伟东,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彦松,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赵冰,男,1974年2月5日出生。在本院执行李彦松与赵冰、新郑市天中王水泥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天中王公司对本院拍卖其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和2016年7月29日分别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06号执行裁定和(2016)豫0184执异36号执行裁定,驳回天中王公司的异议(请求)。2016年9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执复86号执行裁定,以本院(2015)新执异字第0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且未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本院(2016)豫0184执异36号执行裁定在先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的情形下,后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天中王公司的异议申请显属不当为由,撤销本院作出的上述两个裁定,由本院对被执行人天中王公司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中王公司称,2012年11月17日,史炳兰以天中王公司的名义为赵冰向李彦松借款提供担保,天中王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也没有对任何人授权该担保行为。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财产为新土国用(2003)字第175号土地使用权,但天中王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是(2003)字第173号,更进一步证明天中王公司不知道该担保行为,要求对借款合同中天中王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另外,李彦松与赵冰系姻亲关系,为达到不法目的涉嫌伪造事实和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的判决严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新郑法院(2013)新执字第925-2号执行裁定,并终止该案的执行。李彦松称,天中王公司提出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财产与其土地证号不一致,是因为该公司2012年6月登报挂失时失误所致,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对此可以证明。天中王公司的担保行为已经生效的(2013)新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认定有效。另外,李彦松与赵冰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2013年1月28日,李彦松为与赵冰、天中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1月31日,本院根据李彦松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天中王公司位于107国道西侧5561.5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新土国用(2003)第173号】使用权。6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彦松、赵冰和天中王公司于2012年11月17日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合同约定李彦松向赵冰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天中王公司以其一宗位于107国道西侧5561.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本金100万元,不包括利息),借款到期后,赵冰未履行还款责任,天中王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判令赵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彦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天中王公司对赵冰的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中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冰追偿。11月11日,李彦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立案执行。11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赵冰、天中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限其于2013年12月5日前按照判决各项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925-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天中王公司位于107国道西侧5561.5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新土国用(2003)第173号】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天中王公司对此不服,请求撤销本院(2013)新执字第925-2号执行裁定,并终止该案的执行。本院认为,赵冰由天中王公司提供担保向李彦松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已经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被执行人赵冰和天中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925-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天中王公司的新土国用(2003)字第17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并无不当。天中王公司如果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错误,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天中王公司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郑市天中王水泥瓦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龚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