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07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宁波雅致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恒联汽车座椅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雅致机械有限公司,苏州恒联汽车座椅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7313号原告:宁波雅致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6701516-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唐叶村。法定代表人:王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乐平,宁波市灵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恒联汽车座椅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582069542692J)。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滩里村。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雅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公司)与被告苏州恒联汽车座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恒联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致公司以被告恒联公司未向其支付定作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02527.50元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恒联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自2015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向原告定作摩托车左右扶手及脚踏。期间,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定作被告所需产品,双方约定货物由原告通过物流形式发出,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通过宁波市鄞州时速托运站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9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确认被告收货后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11日开具金额为15600元、14897.50元、15600元、15600元、15600元、9360元、31200元、63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上述发票金额共计181707.5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79180元,余款102527.5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座椅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货物运单、运输证明、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定作摩托车左右扶手及脚踏,并按约送货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否则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自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现原告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开具后一个月即2016年1月10日为付款时间,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恒联汽车座椅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波雅致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102527.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1175.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95.50元,由被告苏州恒联汽车座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 霜?PAGE?4??PAGE?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