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成与被告何平、熊定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成,何平,熊定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64号原告:刘忠成,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何平,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熊定明,男,1958年2月7日生,汉族。原告刘忠成与被告何平、熊定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基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成、被告何平、熊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后期完工工程及400平方米未收方工程的劳务工资。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建铁路兰渝线南充至广安段阳和线路所、高兴10KV配电所、钢筋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阳和线路所、高兴10KV配电所的钢筋工程,承包价格为80元每平方米,被告按月、进度支付人工费。截止2014年4月10日,原告完成钢筋工程1510.6平方米,2014年被告出具承诺定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原告工资10万元,因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应由二被告对此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新建铁路兰渝线南充至广安段阳和线路所、高兴10KV配电所、钢筋工程承包协议》原件一份;2、2014年4月20日,何平、胡佐贵、曹义昌、刘忠成签订的承诺书一份;3、何平、熊定明签字的收方记录原件一份;4、转钢筋人数、天数记录一份。被告何平辩称,刘忠成所说的欠款7万元不是事实,应以算账为准。被告何平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熊定明辩称,熊定明作为何平的管理人员,不应对此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有:1、中铁一局集团兰渝铁路LYS-13标段项目经理部第四分部与重庆市合川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和胡佐贵)签订新建兰渝铁路房屋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一份;2、中铁一局集团兰渝铁路LYS-13标段项目经理部第四分部与重庆市合川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佐贵与何平)签订新建兰渝铁路房屋工程专业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一份;3、何平记录的支出明细账与刘忠成借条两份、收条一份。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中铁一局集团兰渝铁路LYS-13标段项目经理部第四分部与重庆市合川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新建兰渝铁路房屋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对工程的内容、单价进行了约定,由曹义昌、胡佐贵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同月28日,胡佐贵与何平就上述工程签订协议,该协议名称、内容、首部的甲乙双方称谓与中铁一局集团兰渝铁路LYS-13标段项目经理部第四分部与重庆市合川凉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完全一致,胡佐贵与何平签名,亦未加盖单位印章。2014年3月8日,熊定明与刘忠成签订《新建铁路兰渝线南充至广安段阳和线路所、高兴10KV配电所、钢筋工程承包协议》,将上述地方的钢筋工作以每平方80元的价格承包给刘忠成,费用在工程完工后的10天内支付,被告何平同意执行该协议。2014年4月10日,由原告刘忠成书写,被告何平、熊定明签字确认,刘忠成完成的工作量为1510.6平方米,计总价为120848元,刘忠成组织工人转运钢筋人工费1800元,共计122648元,被告何平予以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刘忠成向被告何平借支13650元。2014年4月20日,胡佐贵、曹义昌、何平向刘忠成作出承诺,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刘忠成1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承担责任主体被告何平从胡佐贵处承包兰渝铁路房屋修建工程,熊定明通过何平的同意,将何平承包的房屋修建工程中的部分钢筋工程承包给原告刘忠成,且由何平向刘忠成作出付款承诺。虽然合同是由被告熊定明与原告刘忠成签订,熊定明也在刘忠成制作的收方单上签字,原告以此认定被告熊定明与被告何平间是合伙关系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何平称与被告熊定明是合伙关系,被告熊定明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何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熊定明称其是被告何平的管理人员,在收方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熊定明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忠成的劳务费应由被告何平承担支付责任。二、关于支付金额及利息被告何平对原告刘忠成的工程量及劳务费总额122648元予以认可,原告刘忠成借支1365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平称通过中铁一局集团兰渝铁路LYS-13标段项目部转款3万元给原告刘忠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刘忠成予以否认,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何平应向原告刘忠成支付劳务费108998元(122648元-13650元),原告刘忠成主张被告何平向其支付劳务费7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平承诺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刘忠成支付劳务费,未按期支付,应从次日起即2014年4月26日起向原告刘忠成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日起(即从2014年4月25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刘忠成要求与被告何平支付后期完工工程及400平方米未收方工程的劳务工资。因原告刘忠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后期完成的工程量及400平方米未收方工程,被告何平予以否认,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忠成支付劳务费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刘忠成对被告熊定明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刘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5元,由被告何平承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基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