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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欧阳培荣与胡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培荣,胡年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757号原告:欧阳培荣,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年锋,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谈树林,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培荣诉被告胡年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胡年锋委托代理人谈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培荣诉称: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2011年7月下旬原告将其丈夫单位的抚恤金3万多元借给被告及其丈夫用于新房装潢,未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6月19日被告丈夫去世,同年6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欧阳培荣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胡年锋立即偿还欧阳培荣借款人民币3万元。胡年锋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去世的丈夫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不清楚,即使有借款,借款时间也在与被告结婚之前,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2016年6月19日被告丈夫去世,同年6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丈夫欧阳金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即使借款事实成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丈夫已去世,且无共同子女,证人与原告系三十多年邻居,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并不能反映被告对此笔借款事实的认可,仅是其在原告追索下一种推断,不能构成被告的自认,故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丈夫欧阳金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即使此笔借款事实存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发生在被告与欧阳金明结婚之前,且借款时被告并不在场,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确实用于双方婚前共同购买房屋的装潢上,并用于婚后共同居住,故不能认定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培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欧阳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