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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雯诉被告四川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雯,四川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661号原告:陈雯,女,汉族,1977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四川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宋德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瑛瑛,女,四川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鲁力友,总经理。原告陈雯诉被告四川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农业公司)、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雯,被告泰丰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瑛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截止起诉日的约定收益13750元,合计123750元;二、承担诉讼及实现上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泰丰农业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期限1年,约定收益为每月15‰,并由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指定的账户转入该款项,被告泰丰农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收益。2014年9月起,被告未按期支付约定收益。借款合同到期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截止诉讼当日,尚欠本金111000元和收益13750元。被告泰丰农业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对本金有异议,已归还的本金应扣除,其中19800元为本金,利息应以1%的计算,当庭提出的违约金主张不予认可,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无约定不认可,诉讼费依法判决,实现债权的费用无约定也无证据。被告自贡担保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关系;二、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如发生问题由被告自贡担保公司承担;三、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四、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泰丰农业公司支付利息的明细;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泰丰农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泰丰农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泰丰农业公司的主体身份;二、《关于召开民间债权人会议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泰丰农业公司与第三人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通知召开含原告在内的全体债权人会议的事实,以及应全体债权人要求被告同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向债权人出具借款本金到期后展期半年、借款到期新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的《承诺书》相关事实;三、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七份、委托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泰丰农业公司7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1万元的事实;四、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泰丰农业公司按月息1%已支付到2015年3月利息的事实。被告自贡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泰丰农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理(2014)0012-114的《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出借人:陈雯(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四川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借款……(二)借款金额:甲方借给乙方的借款金额为1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三)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四)收益起始时间:以出借人出具的银行转款凭证上所记载时间为准,以三十日为一月(月大月小均视为一个月),按月结算收益。(五)借款的收益收取办法:借款的收益为15‰(月),……第二条、还款(一)还款方式:乙方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收益,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清本金和出借人的收益。(二)还本金:乙方应在借款到期日当日向甲方以转账形式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第五条、违约责任……(五)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借款合同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借款合同》中被告泰丰农业公司指定的账号汇款1100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自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融他(2014)0012-114的《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载明:“甲方(受托方):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委托方):陈雯兹因乙方与四川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第一条委托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甲方同意为乙方向借款方提供的借款,该笔借款金额1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第三条保证方式: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范围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收益,超出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款项,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借款本金及收益结清之日止。……第十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担保借款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2015年11月23日,被告自贡担保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上批注:“自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并加盖其公司印章。2014年11月18日,被告泰丰农业公司、自贡市机一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召开民间债权人会议通知》,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参加了该会议。借款后,原告共计收到了被告给付的39050元。庭审中,原告称收益即是指利息;利息计算到开庭时共计31个月零16天,利息应为52030元,收到39050元,利息还欠12980元,本金110000元,违约金为33000元,共计1559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泰丰农业公司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泰丰农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自贡担保公司也未代为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支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收益实为利息,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为18%,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借款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截止起诉日(即2016年9月9日)的约定收益12980元,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确认为11330元。关于保证人即被告自贡担保公司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自贡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当庭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违约金请求而是当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当庭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泰丰农业公司称已还本金19250元的问题,该部分是否是本金,应由原告和被告泰丰农业公司一致确认,且被告泰丰农业公司未提供原告认可该部分为本金的证据,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利息应以1%的计算,被告泰丰农业公司未提供原告认可利息1%的计算的证据或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此不予认定。另被告自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泰丰农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雯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11330元;二、被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计1388元,由被告泰丰农业公司、自贡担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