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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9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鲁与朱锡水、金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鲁,朱锡水,金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044号原告张鲁,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朱锡水,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金红云,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张鲁与被告朱锡水、金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整,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为2160元,此后利息继续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朱锡水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2016年6月17日,被告朱锡水以工厂交纳房租为由,向原告张鲁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23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锡水、金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鲁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朱锡水、金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鲁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6月17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元,保全费450元,由被告朱锡水、金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