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帮珍与周燃、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帮珍,周燃,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5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帮珍,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会理县。法定代理人:刘朝华(杨帮珍之夫),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江,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燃,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会理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理县彰冠乡万红村1组。法定代表人:顾永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兵,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路南二段市建筑设计院办公大楼。主要负责人:於宏,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杨帮珍因与被申请人周燃、会理县欣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杨帮珍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巍代理审判员 周成军代理审判员 毛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