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陕西志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志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358号原告:陕西志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号万强艺术家*幢*层**号。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亚东,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纬二街世纪经典*幢*单元***室。负责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会庆,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志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航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西安分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安亚东、被告八冶西安分公司与八冶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航公司诉称,2014年4月3日,我公司与第一被告八冶西安分公司签订《土建劳务总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拟将其承包的位于渭南市华县红岭社区10万平方米的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时我公司应向第一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4月10日,双方就保证金事宜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对保证金的交付时间及金额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4月10日和4月16日,我公司遂根据约定分两次共向第一被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此后,不知何故,第一被告一直未通知我公司进场施工。我公司遂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第一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土建劳务总包合同》,并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我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该款按月息2%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八冶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总包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缴纳100万元属实,该款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本案案由应为返还款项纠纷,以此案由华县法院无管辖权。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不符合我公司的用语习惯,原告是与张芙蓉联系的,张芙蓉不是我公司员工,她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对《补充协议》和《现金收入凭证》上我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八冶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西安分公司相同。另外,西安分公司具有一定的财产履行能力,不足部分我公司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志航公司(乙方)与被告八冶西安分公司(甲方)就渭南市华县红岭社区棚户改造工程签订了一份《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渭南市华县棚户区改造、工程结构:框剪结构、建筑面积:10万㎡;2、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包大中小型各类设备工具铺材耗材等;3、合同工期为2年;4、合同价款:按设计结构图纸计算建筑面积乘以平米单价作为合同结算价款,综合承包单价金额为470元/㎡;5、本合同双方签订时,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安全生产保证金总额为200万元整。在双方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生效,其余100万元整履约保证金在进场三天之内补齐;6、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均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本合同双方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4年4月10日,原告志航公司(乙方)与被告八冶西安分公司(甲方)就华县红岭社区工程劳务合同保证金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在2014年4月10日交付甲方劳务保证金50万元,在2014年4月18日前再交付甲方劳务保证金50万元,如在4月18日交的50万元未到账,甲乙双方签订的华县红岭社区工程的劳务合同失效;2、乙方在全部交付甲方劳务保证金100万元整后,4月19日起两个月内本工程的劳务施工后不能进入工地,则甲方在3日内退还乙方100万元保证金,原劳务合同依然有效;3、在规定的时间内劳务施工不能进入工地,乙方交付甲方的劳务保证金又不能退还,甲方按照劳务造价的2%月息给乙方……。《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八冶西安分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八冶西安分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被告八冶西安分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凭证一份,内容为“兹收到陕西志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来保证金计人民币(大写)壹百万元.¥1000000”。之后,原告未能按双方约定进场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八冶西安分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八冶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承包合同》,并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其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土建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银行对账单、现金收入凭证等在卷为证。审理中,被告八冶西安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于2016年3月3日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并申请庭外和解;因双方一直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庭审结束前,被告八冶西安分公司代理人提出对《补充协议》及《现金收入凭证》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遂将本案移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后因被告八冶西安分公司未交鉴定费该案被退回本院继续审理。上述事实有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和解申请、庭审笔录、鉴定申请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催费函、本院向被告八冶西安分公司所发出的鉴定费缴纳通知函、送达回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渭中鉴委字第00768号函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八冶西安分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公司,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劳务费,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八冶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的劳务承包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就保证金相关事宜达成的补充协议也已生效。原告按照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八冶西安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之后原告未能进场地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八冶西安分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八冶西安分公司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八冶公司对其分公司的此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八冶西安分公司对《补充协议》及《现金收入凭证》上其公司印章提出质疑,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却拒绝缴纳鉴定费,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质疑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志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志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并向原告陕西志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