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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4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丁杰与姜耐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杰,姜耐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4522号原告:丁杰,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起平,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耐云,女,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英,女,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系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857453。负责人孙家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强,男,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被告保险公司职工宿舍,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原告丁杰与被告姜耐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杰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衣起平,被告姜耐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15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姜耐云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北龙街由南向北行至联谊大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丁杰持B2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落实,肇事车辆系被告姜耐云从王恩志手中购买的,故原告庭前撤回对王恩志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共计167155.66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姜耐云辩称,我对交警队认定书不认可,我方有录像证明丁杰系醉酒驾车,我方在收到事故认定书3日内申请复核该认定书,青岛交警支队以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为由不予受理。请求法院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重新对事故的过错进行责任划分。我系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车系从王恩志手中购买的,未办理过后手续。对原告在中心医院的收费收据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收款收据收据原件,现原告提交存根连复印件,盖章未有经办人签字不认可。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非医保用药不属赔偿范围。我公司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一、2016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姜耐云驾驶鲁X**号小型面包车沿北龙街由南向北行至联谊大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丁杰持B2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外伤;3、吸入性肺炎;4、头面部软组织伤,花医疗费79536.44元(自费药35438.64元)。后又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主治,颅脑外伤行颅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花医疗费42299.68元。其中自费药为8459.94元(42299.68元×20%)。两次住院自费药共计43898.58元(35438.64元+8459.94元)三、根据原告申请,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出具青大【2016】医临鉴字第19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丁杰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杰误工时间建议为180天。3、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四、胶州市李哥庄镇前辛疃村委会及李哥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丁杰系该村村民,其父丁宏教生于1956年12月2日;其母生于1954年1月10日,父母双方共生育丁杰一名子女。另丁杰夫妻双方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丁某某,于2004年10月20日生;次子丁某甲,于2008年2月7日生。五、鲁X**号小型面包车驾驶员及车主系被告姜耐云。该车系姜耐云从王恩志手中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姜耐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姜耐云对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胶公交认字【2016】第A1457号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主张原告丁杰醉酒驾车,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警队认定被告姜耐云驾驶机动车未让右侧车先行的违法行为与原告丁杰持B2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共同原因。交警队并未认定原告丁杰醉酒驾车,且被告姜耐云也未有证据提交证明原告酒驾。对交警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姜耐云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79536.44元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因为,该医疗费复印件单据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加盖了财务公章,证明与原件无异。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清单证明该费用原告已实际花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235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误工费18885.60元(180天×104.92元)、护理费7740元[(90元×26天×2人)+(90元×34天)]、伤残赔偿金34922元(34922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0797.60元【21616元+19454元+5944.40元+3782.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姜耐云驾驶鲁X**号小型面包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丁杰持B2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对交警队认定的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姜耐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356.12元(自费药4389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876.1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剩余112876.12元(122876.12元-10000元),由被告姜耐云赔偿原告56438.06元(112876.12元×5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885.60元(180天×104.92元)、护理费7740元[(90元×26天×2人)+(90元×34天)]、伤残赔偿金34922元(349220元×10%)根据青大【2016】医鉴字第1927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50797.6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20535.20元【(10808元×7年)+(10808元×4年)+(10808元×7年)+(10808元×2年÷2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5457.20元(34922元+20535.2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可交通费500元。本事故中,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2582.8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杰经济损失92582.80元(10000元+82582.80元)。已付10000元,折抵后赔偿82582.80元。被告姜耐云赔偿原告56438.06元,已付3000元,折抵后赔偿5343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丁杰经济损失82582.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姜耐云赔偿原告丁杰经济损失53438.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64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887元,被告姜耐云赔偿原告1125元,原告负担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