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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其英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其英,李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其英,女,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英,女,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其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5)皖0604刑初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其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作案工具木棍二根予以没收,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38.4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郭其英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及其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郭其英以其自愿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郭其英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郭其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其英撤回上诉。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刑初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海鸥审 判 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颖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