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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丘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341号原告:丘某,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赖某,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丘某诉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1994年双方共同收养一个女孩抚养,叫丘林凤。双方因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夫妻感情淡薄,导致婚后矛盾不断,双方于2006年分房居住至今已十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有财产等额分配,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后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原告患病后,头脑不清醒,如果把钱都给原告,原告会拿去赌,被人骗,现原告有病,需要被告的照顾,除非有人能代替被告照顾原告,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于1992年收养一名女孩,取名丘林凤(现已工作)。2011年间,原告被确诊鼻咽癌、××、××,之后都是被告照顾,双方也因被告患病而分房居住,但平时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顾。原、被告家庭承包村里一口鱼塘养鱼、养猪、养鸡,平时主要由被告打理。近年来,原告提出要扩大养殖经营,家里经济由他管理,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原告仍由被告照顾。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3日在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也由被告照顾。由于原告仍坚持其的经营理念,双方仍存在矛盾,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经本院到原、被告家里做双方的和好工作,原告表示如果家里的收入由其管理,就可以不离婚。被告称原告有病在身,需要其照顾,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裁定书、问话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虽未生育女子,但双方共同收养了女儿丘林凤,婚后建立了较为巩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11年被诊断为鼻咽癌后,被告对其不离不弃,长期照顾原告,原告对被告应心存感恩。原告提出离婚,主要的原因是因家里的收入不由他掌管。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懂得感恩,双方多些沟通,互相谅解,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丘某与被告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传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蔚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