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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宣威市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谭洪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宣威市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谭洪文,刘正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09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号。负责人:朱少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何佳、张富花,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威市宛水社区丰华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谭洪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祥照,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洪文,男,1983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刘正俊,男,1988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宣威市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谭洪文、刘正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何佳、张富花,被告众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洪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祥照,谭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由众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80万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822638.36元以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就众诚公司抵押的其名下的位于宣威市龙堡路西段北侧(山水华府)一幢商业区1的房产(宣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三、谭洪文、刘正俊对众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众诚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5)广发昆营银授合字第007号),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众诚公司提供授信额度,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53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可循环;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众诚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同日,为担保《授信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众诚公司、谭洪文、刘正俊签订了如下担保合同:1.与众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昆营银最抵字第007号,约定权属于众诚公司位于宣威市龙堡路西段北侧(山水华府)一幢商业区1的房产(宣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为《授信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5300万元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与众诚公司依法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与谭洪文、刘正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昆营银最保字第007号),约定谭洪文、刘正俊共同为原告与被告一授信合同项下最高本金余额5300万元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等所有应付金额之总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众诚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2月16日向众诚公司发放贷款228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28%,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众诚公司并未按约全部偿还本息。众诚公司的前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众诚公司对实际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认可,抵押责任认可,但是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贷款。被告谭洪文对实际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认可,对连带保证责任认可。被告刘正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述事实一致。被告众诚公司、谭洪文、刘正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众诚公司借款,有《授信额度合同》、出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众诚公司偿还本金228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如何计算的认定。被告众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众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复利(年息7.28%基础上加收50%计收)。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822638.36元以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以228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按月结息)。对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且房屋抵押办理了相关登记,故抵押权依法成立,在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时,原告有权主张拍卖、变卖抵押物以优先受偿,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谭洪文、刘正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谭洪文、刘正俊针对众诚公司应承担的欠款、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宣威市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2800000元,以及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822638.36元以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以228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按月结息);二、若被告宣威市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对被告宣威市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宣房他证市区字第00030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房屋所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由被告谭洪文、刘正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谭洪文、刘正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宣威市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13.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宣威市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谭洪文、刘正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能熊审 判 员  方云红代理审判员  古维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永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