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执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与赵汝瑞、何玉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赵汝瑞,何玉群,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3执5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15号。负责人:刘建国,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赵汝瑞,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住广西宜州市。被执行人:何玉群,女,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宜州市。被执行人: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74号。法定代表人:冯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诉赵汝瑞、何玉群、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赵汝瑞、何玉群、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叠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汝瑞购买的位于桂林市阳朔县阳朔镇(东街)田园路1号、2号第B段101、409号房屋(该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在阳朔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登记,建筑面积83.44㎡,有抵押);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 华审 判 员 胡 玮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