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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0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包干与被告南京天泰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干,南京天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0508号原告:包干,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天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626201171,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集镇。法定代表人:彭金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包干与被告南京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干、被告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泰公司支付延期补偿金8077.0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其与天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天泰公司购买碧湖天辰苑2幢1306室商品房一套,房屋交付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实际交付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按合同约定,天泰公司应支付延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即延期补偿金8077.04元。被告天泰公司辩称,1、2014年,因青奥会、国家公祭日活动举办需要,政府部门两次通知其停工,造成工期延误。2015年,市政部门不允许其在施工过程中开挖铺设供电线,造成工期延误。故工期延误并非其造成,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2、按合同约定,违约金不应超过房屋总价的1%,且包干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如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比照房屋租金金额进行调整。综上,要求驳回包干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包干与被告天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包干向天泰公司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宁桥南路178号的碧湖天辰苑2幢1306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16平方米,价款809682元,天泰公司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付的,按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五/天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合同还约定,若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双方任何一方无法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履行所负义务,均不向对方承担任何责任;“不可抗力”包括有关部门发出不得开挖运土、不准施工等禁令等。案涉房屋实际交付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实际建筑面积为93.93平方米,包干实际支付房款807704元。审理中,天泰公司提交江宁区建工局网站截图(2014年6月26日发布的《关于做好2014年青奥会举办期间建设工程临时管控的通知》、2014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做好国家公祭日期间建设工程临时管控的通知》)、审批文件复印件等证据,据此抗辩称延期交房系因为政府部门禁止施工造成,但网站截图并未载明通知的具体对象是否包括天泰公司案涉工程工地,审批文件亦无法证实工期延误与政府禁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天泰公司还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一份系碧湖天辰苑3幢1104室房屋(120.95平方米)租赁合同,租金为1300元/月,一份系江宁街道集镇盛江花苑牡丹园4幢2单元603室房屋(85.95平方米)租赁合同,租金为500元/月。本院调取相关互联网房屋出租网站页面截图,载明碧湖天辰120平方米房屋一套租金报价2000元/月,周边宝驰景秀苑100平方米房屋一套租金报价1300元/月。上述事实,有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网站截图、审批文件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包干与被告天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天泰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应负纠纷的责任。天泰公司抗辩因政府禁令造成其逾期交付房屋,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第一,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系发生在青奥会、国家公祭日活动之后,天泰公司已以其签约行为表示相关禁令不影响房屋交付时间;第二,天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停工通知的具体对象是否包括其,亦无法证实工期延误与政府部门禁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天泰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应向包干支付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以包干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天泰公司应参照同区域、同类型房屋租金的1.3倍向包干支付违约金2000元。对包干主张的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天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包干违约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包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包干负担6元,由被告南京天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元(此款已由包干垫付,南京天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员  李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