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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6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龙飞与郭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飞,郭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6131号原告:李龙飞,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医医院检验科检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奎,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净,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港生活服务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40324-9。主要负责人:苗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职员。原告李龙飞与被告郭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宝奎、被告郭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26元、误工费7820元、交通费58元、营养费1000元;2.现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净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20时,被告郭净驾驶津G×××××号车沿春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紫云华庭小区附近时驶入逆向车道,车辆前部左侧与沿春风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原告李龙飞驾驶的津H×××××号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郭净、原告李龙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龙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及误工时间;3、误工证明、工资流水、2015、2016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郭净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津G×××××号车系被告郭净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郭净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对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不认可营养费;误工费认可3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津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交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中未体现实际扣发情况,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28日的工资扣发情况,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但根据已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医医院职工,原告提交的证据3合法有效,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就医期间产生的,本院对与本次事故就医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20时,被告郭净驾驶津G×××××号车沿春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紫云华庭小区附近时驶入逆向车道,车辆前部左侧与沿春风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原告李龙飞驾驶的津H×××××号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郭净、原告李龙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龙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天津市泰达医院、天津港口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腔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医医院出具证明,李龙飞为该单位合同制职工,因其2016年2月-2016年4月休病假33天,扣工资性收入7820.66元。明细如下:工资2967.8元;奖金2554.86元;年终出勤考核奖2298元。庭审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医医院向本院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将扣发年终出勤考核奖2298元。津G×××××号车系被告郭净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净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26元、交通费58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3天按扣发工资及奖金计算的误工费7820元,二被告认可3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建休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期33天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及庭审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医医院证实因本次事故原告将扣发年终出勤考核奖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1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026元、误工费7820元、交通费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龙飞医疗费2026元、误工费7820元、交通费58元,共计9904元;二、驳回原告李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净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秋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