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饶华孙与邹爱龙、周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华孙,邹爱龙,周菲,江西嵘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4民初1441号原告:饶华孙,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邹爱龙,男,1979年12月2日,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周菲,女,1985年5月30日,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江西嵘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城南新区淦中路滨江新城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824210009357。法定代表人:邹爱龙,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饶华孙与被告邹爱龙、周菲、江西嵘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饶华���于201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江西嵘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饶华孙以本案所涉借款实际系为被告邹爱龙、周菲所借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嵘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饶华孙撤回对被告江西嵘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朱志强审 判 员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邓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荣【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