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8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高,李德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8574号原告:李存高,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栏杆集镇黄桥村委会李迎青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福,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郑城镇油篓村XX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航新路XXX弄XXX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负责人:刘增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民,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存高与被告李德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高的委托代理人张璐,被告李德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高诉称,2015年8月25日14时40分许,在本市沪青平公路航东路东2米处,被告李德福驾驶牌号鲁QEXX**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自行车沿沪青平路由东转弯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因原告经济困难,在交警主持下,被告李德福垫付费用5,000元用于救治。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费用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误以为被告所付款项为垫付款,并不清楚系处理终结的协议,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41.89元、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721元、衣物损500元。被告李德福辩称,事发时,其驾车沿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沿沪青平公路由西向北转弯,在沪青平公路和航东路路口,被告车辆系等候信号灯的第一辆车,信号灯转为绿灯后被告车辆刚起步,原告骑自行车即撞到了被告车辆右侧,导致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元,故公安机关未对责任作出认定。如协议被撤销,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再按责任由其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书,故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4时40分许,在沪青平公路航东路东2米处,被告李德福驾驶牌号鲁QEXX**的车辆沿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骑自行车同向左转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导致事故。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于当日达成协议,由被告李德福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就此结案,故公安机关未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德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原告于事发当日至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胸椎骨折并入院治疗。原告为治疗伤势,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8,841.89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存高因交通事故至T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系牌号鲁QE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赔偿协议)、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证登记信息、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李德福提供的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事实,由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告就诊的病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因事发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场履行,故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然从之后原告的伤情诊断结论以及其损失情况考虑,显然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于其伤情存在错误判断,以致协议结果有失公平,故现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赔偿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上述赔偿协议内容以及双方陈述,原告骑自行车在路口转弯穿越机动车道时,未能下车推行及让行,存在过错,而被告李德福作为机动车一方,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德福应对本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系鲁QE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德福依上述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原告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核定医疗费为8,841.89元;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2,400元;根据原告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769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害后果及过错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等合理需要,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其主张误工费用,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84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1,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合计56,76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及鉴定费计3,371.8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赔偿原告1,011.56元。鉴于被告李德福已付5,000元,故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2,780.56元,应返还李德福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李存高与被告李德福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存高损失52,780.56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德福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8.97元,由原告负担643.28元,被告李德福负担27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