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6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周成滔与林伟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滔,林伟强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民初1024号原告:周成滔,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商贩,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林伟强,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周成滔与被告林伟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9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林伟强于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向原告收购沙尖鱼、带鱼等鱼产品共计139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出具收购单一张交原告收执,承诺过几日即可还款。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伟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收购单���东山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71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林伟强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沙尖鱼、带鱼等鱼产品,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39500元,原告曾于2014年6月13日向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6月17日撤回起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收购单有被告签名确认,从内容上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东山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719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6月17日撤回起诉。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25日,被告林伟强多次向原告收购鱼产品,2013年7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林伟强尚欠原告货款139500元,由被告出具收购单一张交原告收执。因多次催讨未果,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6月17日撤回起诉。之后,因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由此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伟强向原告周成滔收购鱼产品,尚欠原告货款有收购单一张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1395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成滔货款139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林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艺芬审 判 员 陈月寒人民陪审员 杨桂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雯婧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