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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蔡高瑞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高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民终55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蔡高瑞,男,汉族,1987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郭芬,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高瑞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揭西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2民初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蔡高瑞上诉请求:请本院受理上诉人诉揭西县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汉强一案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2016年9月5日向揭西县人民法院起诉揭西县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汉强一案,揭西县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权属争议,不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本案是侵犯物权(用益物权)纠纷,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是一家房地产公司和其“打手”,他们均不可能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属人。本案中的权属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开庭审理查明,对此上诉人有提交证据材料证明,也口头和书面多次解释清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县国土局及客潭村委会都确认涉案土地权属不存在争议。县国土局也确认了被上诉人是违法行为,并表示会查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但这并不影响上诉人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可以并存,并且应当先承担民事责任。就算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项诉讼请求有问题,可以将这一项诉求驳回,也可以让上诉人撤掉这一项诉求,完全不必全案不予受理。且今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由于本案涉及几百农民的权益,请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留在揭阳法院审理,以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实施,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要求确认其提交照片中的土地归上诉人所在的集体所有,上诉人具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揭西县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蔡汉强停止侵害、返还其所承包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等提起本案诉讼,系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对土地权益有争议的,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同时,从上诉人提供的由揭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群众反映河婆街道客潭村客潭洋地段违规推填土的调查情况回复》可看出,本案案涉土地涉及土地征收,对于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上诉人提出本案没有权属争议,不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是侵犯物权(用益物权)纠纷,但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提交照片中的土地归上诉人所在的集体所有,上诉人具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为土地权属纠纷,该项诉讼请求是其他诉讼请求的前提和基础,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揭西县河婆街道客潭村内某一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未能说明其所主张拥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的详细界址,故其所称的承包地的权利范围无法确定,即使上诉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上诉人蔡高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跃鹏审 判 员 谢秀娥审 判 员 周少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