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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宝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良,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焦作市中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10月24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张宝良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温县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宝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某的证言、查扣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良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该能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桂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文楼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