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5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为民、黄桂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为民,黄桂元,湖南省废旧物资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长沙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818号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559号。法定代表人:陈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晓,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为民,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废旧物资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周当二,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元,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周当二,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废旧物资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东马社区。法定代表人:周国其,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当二,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东马社区废旧物资交易大市场A8栋201房。法定代表人:熊满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当二,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新区银行)与被告黄为民、黄桂元、湖南省废旧物资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废旧市场)、长沙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江新区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李理,被告黄为民、及被告黄为民、黄桂元、废旧市场、鹏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当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江新区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为民、黄桂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日共计欠息55493.75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4534‰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废旧市场和鹏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0日被告黄为民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黄为民、黄桂元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共同借款、共同还款。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为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01080000最高额借字2013第03150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借款合同约定:采用福祥便民卡的方式借款本金5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贷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黄为民发放了贷款5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贷款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8.9600%。为被告黄为民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废旧市场、鹏程公司分别召开股东大会同意为被告黄为民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编号为:1801080000最高额借字2013第0315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和合同编号为:1801080000最高额借字2013第0315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为民、黄桂元未按约归还贷款及利息。经多次催收后,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共计55493.75元(暂计至2016年8月1日)。被告废旧市场、鹏程公司也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为民、黄桂元、废旧市场、鹏程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属实。利息双方没有进行核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违反了国家规定,应当予以降低。二、被告黄为民、黄桂元向原告的借款全部用于被告废旧市场、鹏程公司使,废旧市场、鹏程公司向黄为民、黄桂元书面承诺,对所欠原告的借款由废旧市场、鹏程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黄为民、黄桂元不承担支付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述借款及其利息应由废旧市场、鹏程公司承担全部支付责任,被告黄为民、黄桂元不应承担清偿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承诺书》,依其内容仅为废旧市场对黄为民的承诺,关于是否约束原告及对本案债务承担主体的影响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为民、黄桂元系夫妻。2013年3月12日,两人共同向原告湘江新区银行(原称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载明共同借款并由黄为民代表签订相关借款合同。2013年3月15日,被告黄为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黄为民因个人经营向原告借款最高额度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以每笔借款的相关债权凭证为准,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40%。同期,被告废旧市场(原称湖南省废旧物资交易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鹏程公司分别与原告以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废旧市场、鹏程公司对被告黄为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其间为主合同项上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黄为民的个人账户放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6%),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8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5493.75元未还。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主债务的责任主体认定。经查,与原告湘江新区银行即贷款方签订涉案《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为被告黄为民,约定之借款目的系黄为民个人经营,在合同履行时,原告亦将涉案款项已直接发放至被告黄为民的个人账户。同时,被告黄桂元出据承诺为共同债务人。因此,被告黄为民、黄桂元为涉案借贷合同的借款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那么,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及成立要件,借款方在收取借款后的后续使用不产生合同主体变更的效力,而被告所提交的《承诺书》仅为废旧市场对黄为民的承诺,因债务的免除未取得主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故该意思表示亦不约束原告。综上,被告黄为民、黄桂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废旧市场、鹏程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黄为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共同抗辩涉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废旧市场、鹏程公司,被告黄为民、黄桂元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被告间的内部给付关系,可另行主张处理。(二)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基于自2013年7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即以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对农村信用贷款利率不再设立上限。另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罚息利率应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均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予以支持。对四被告抗辩涉案合同的利息违法,应当调整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为民、黄桂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应还55493.75元,此后按年利率12.54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南省废旧物资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长沙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为民、黄桂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5元,减半收取4677.5元,由被告黄为民、黄桂元、湖南省废旧物资大市场经营有限公司、长沙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晓敏书 记 员 陈瑛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